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鋕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STK004884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被告竟基於跟蹤騷擾及恐嚇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持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妳前經理講了只要你家有錢可以幹她」、「只要15000」、「你好張好髒前經理幹過你」及「我要殺死妳」等騷擾及恐嚇訊息給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經本院改簡易判決處刑);另於111年11月15日凌晨1時許,在告訴人位在花蓮縣之住處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併噁心、嘔吐、右前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併瘀傷、頭部鈍傷併瘀傷、左前臂鈍傷併瘀傷等身體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等罪嫌,然依刑法第287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等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A女已於112年11月1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本案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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