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家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簡字第12號原告 湯美珠 被告 湯美花
湯美香 湯美月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湯美英 被告 湯美蘭
孫瑞香 湯聖盈 湯聖薇 湯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湯秋義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瑞香、湯聖盈、湯聖薇、湯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湯秋義於民國92年6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妻 萬秋葉 與子女為其繼承人,嗣 湯正明 與萬秋葉分別於94年12月14日、102年10月19日死亡,原告與被告湯美香、湯美英、湯美月已拋棄對於萬秋葉之繼承權,兩造為湯秋義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湯秋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於100年8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湯秋義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房屋則分歸被告湯聖盈、湯聖薇、湯威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湯秋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
三、被告湯美花、湯美香、湯美英、湯美月、湯美蘭陳述:同意分割遺產,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被告孫瑞香、湯聖盈、湯聖薇、湯威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湯秋義於92年6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子湯正明與其妻萬秋葉分別於94年12月14日、102年10月19日死亡,原告與被告湯美香、湯美英、湯美月已拋棄對於萬秋葉之繼承權,兩造為湯秋義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湯秋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於100年8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並有卷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足稽,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自堪憑信。準此,被繼承人湯秋義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設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將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房屋則分歸被告湯聖盈、湯聖薇、湯威共有,被告湯聖盈、湯聖薇、湯威取得房屋毋須補償,為到場被告所同意(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孫瑞香、湯聖盈、湯聖薇、湯威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則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並無不當,對於未到場被告亦無不利情事,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表一:被繼承人湯秋義之遺產┌──┬───────────────┬─────┬─────────────┐│編號│遺產名稱│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面積3,790平方公尺)││分別共有。│├──┼───────────────┼─────┼─────────────┤│2│屏東縣○○鄉○○○段○○○○號土│全部│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地(面積14,090平方公尺)││分別共有。│├──┼───────────────┼─────┼─────────────┤│3│屏東縣○○鄉○○○段○○○○號土│全部│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地(面積1,540平方公尺)││分別共有。│├──┼───────────────┼─────┼─────────────┤│4│屏東縣泰武鄉○○村○○巷00號未│全部│分歸被告湯聖盈、湯聖薇、湯│││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威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保持│││││共有。│└──┴───────────────┴─────┴─────────────┘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湯美珠│1/8│├──┼──────┼─────┤│2│湯美花│1/6│├──┼──────┼─────┤│3│湯美香│1/8│├──┼──────┼─────┤│4│湯美月│1/8│├──┼──────┼─────┤│5│湯美英│1/8│├──┼──────┼─────┤│6│湯美蘭│1/6│├──┼──────┼─────┤│7│孫瑞香│1/32│├──┼──────┼─────┤│8│湯威│13/288│├──┼──────┼─────┤│9│湯聖盈│13/288│├──┼──────┼─────┤│10│湯聖薇│13/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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