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清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王美美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1年7月6日因右側腎結石合併急性腎盂腎炎、新型冠狀病毒感染住院至同年8月1日,住院期間無工作收入,亦無存款及其他財產,所需生活開銷、醫療費用均由胞弟 王俊欽 先行墊付;而異議人配偶 蔡佳良 為身障人士,每月收入用以支應生活開銷尚有不足,遑論有能力分擔異議人之生活開銷;異議人因罹患卵巢癌健康狀況不佳,致保母工作無法持續,亦時常請假而無法有穩定之收入,每月均入不敷出,十分困窘。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法院裁定擴張將新臺幣(下同)296,921元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認定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聲請,實有違誤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9條定有明文。次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復為消債條例第98條所明定。又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屬於債務人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係指債務人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原因事由所生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雖其權利尚未可行使,惟其發生權利之原因事實既已存在,待將來一定事實實現後,權利即能行使而言(消債條例第98條立法理由參照)。保險金債權係以保險事故發生為停止條件之債權,題示情形,保險契約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如其保險事故發生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則該保險金債權屬債務人之現在財產,非屬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自應列入清算財團。如保險事故發生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該保險金債權即屬債務人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仍應納入清算財團(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之主張,其係111年7月6日因右側腎結石合併急性腎盂腎炎、新型冠狀病毒感染住院,而得向國泰人壽公司請領系爭保險金,該保險事故既係發生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4月26日之後,則系爭保險金債權即屬債務人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仍應納入清算財團。異議人雖主張其無工作,配偶蔡佳良亦無力負擔異議人之生活開支云云,惟查,異議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自陳其每月收入約25,450元,個人生活支出約18,613元、扶養母親支出約4,638元,每月尚餘2,199元,其並稱倘有不足,係由配偶蔡佳良支應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7號卷第6頁),而關於異議人之收入,除異議人自行撰寫之切結書乙紙(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30頁)外,尚無法由異議人僅提出之坪林區農會存摺明細(見消債清卷第32至34頁)認定異議人確有或僅有該筆收入來源,倘異議人之配偶蔡佳良確如異議人現所稱無力支應異議人開銷,則異議人是否有未據實陳報之財產收入,尚非無疑。又異議人雖稱其罹患卵巢癌第三期而影響其工作云云,惟異議人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係107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18頁),自難據此認定異議人自聲請清算之初迄今,確有受該病症之影響而無法繼續工作之情事,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再者,由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異議人配偶蔡佳良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蔡佳良108至111年度含利息所得在內之財產所得資料差距不大,且名下2筆不動產、2台汽車均未有何財產變動之情事,則異議人斯時主張其配偶無力負擔其生活開銷云云,實難採信。另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金為實支實付型,其須仰賴胞弟先行墊付始得向保險公司申請云云,惟查,異議人並未提出其各項醫療費用係由胞弟王俊欽所墊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且經本院向國泰人壽公司函查系爭保險金之理賠明細內容,並非異議人所稱之實支實付型理賠項目(見本院卷第66頁)。從而,異議人所申請之系爭保險金給付,該保險事故係發生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後,本均應納入本件清算財團內,異議人復無法說明其生活狀況有何仰賴系爭保險金之急迫性而有認定將其擴張為不屬其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之必要,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擴張系爭保險理賠金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