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聲請人 謝麗英 住○○市○○區○○路00號1樓相對人 謝家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壹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案外人謝 黃玉子 之子女,然相對人擅自取走 謝黃玉子 之車禍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666,666元、售屋款及存款,亦不願在謝黃玉子過世後配合辦理,致無法取得遺產稅完稅證明。又伊為照顧謝黃玉子,於民國105年間起,陸續為其支付住院醫療費18,026元、看護費100,000元、律師費100,000元、另案裁判費22,344元、耳機72,800元,合計為313,17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同額之本金(另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使用兩造共有不動產之租金750,000元部分,業經簽移本院民事庭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不知所云,所提之費用支出均與伊無關,可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與案外人 謝家興謝麗華謝麗雲 為謝黃玉子之全體子
女,惟謝麗華已於105年12月20日死亡,謝黃玉子亦於110年7月4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85、187-195頁),可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伊為照顧謝黃玉子,先於105年7、8月間為其支
付耳機費用72,800元(下稱「系爭耳機費」),又於105年9、10月間為其支付住院醫療費18,026元及看護費100,000元(同年9月18日至10月28日部分,下合稱「系爭醫療看護費」),再於109年間為其支付另案律師費100,000元及裁判費22,324元(下合稱「另案法律費用」)等語,業據提出耳機費收據及統一發票、耳機費匯款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院結帳通知單、看護費收據、律師費及裁判費匯款書、裁判費退費紀錄等為佐(本院卷第123-125、127、95、103-105、117、119、121頁),可認為實。
㈢相對人於108年9月16日與謝黃玉子訂立契約,約明謝黃玉子
為感念於105年間車禍後出院由相對人照顧,先於000年0月間將勞保老年給付163萬餘元交付相對人以支付日常所需,並將車禍理賠金629萬餘元加計利息,分3年以每年220萬元贈與相對人,用以「彌補先前之開銷」及「往後生活、醫療、生後事宜等支出」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重家訴字第388號事件中具狀自承(見該卷第60頁),亦有相對人提出之「贈與同意書」為證(見該卷第75頁),堪信屬實。
㈣「系爭耳機費」及「系爭醫療看護費」部分:
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明定,可知直系血親尊親屬須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始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是此,謝黃玉子於000年0月間既能依上揭「贈與同意書」交付勞保老年給付金163萬餘元予相對人,聲請人亦自承謝黃玉子於105年間,名下仍有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房地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於105年間聲請人為謝黃玉子支付「系爭耳機費」及「系爭醫療看護費」時,謝黃玉子應有足以自己維持生活之財產,尚無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為謝黃玉子支付之「系爭耳機費」及「系爭醫療看護費」,性質上僅屬子女對母親之孝敬或道德義務之履行,並非扶養,相對人自未因而受有由聲請人代墊而毋須分擔關於謝黃玉子扶養費之利益,無從成立不當得利,其理甚明。
⒉依上揭「贈與同意書」之約定,謝黃玉子交付勞保老年給付及贈與車禍理賠金本息予相對人,係為彌補「相對人」於108年9月16日該同意書訂立前之開銷,相對人自不因該契約之內容,進而負有補償聲請人為謝黃玉子支付「系爭醫療看護費」與「系爭耳機費」之義務,併此敘明。
㈤相對人依上揭「贈與同意書」之約定,因受謝黃玉子交付勞保老年給付163萬餘元及贈與629萬餘元本息,除彌補先前之開銷外,應負有以此為謝黃玉子支付往後生活、醫療、生後事宜等支出費用之義務。是以,聲請人既為謝黃玉子支付「另案法律費用」,且經衡酌謝黃玉子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8號事件中,亦到庭陳明:伊因為沒有錢,所以才要對相對人為本件之提告,相對人現在有在照顧伊,給伊吃飯及帶伊看醫生,但伊擔心相對人以後不照顧伊,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在法官勸諭後始撤回起訴(見該卷第94頁),堪信謝黃玉子當時不僅確實具有對相對人起訴之意思,其目的更係為確保日常生活所需能夠維持不墜,核其性質應屬上揭「贈與同意書」約定之生活費用支出範圍。從而,相對人既因聲請人支付「另案法律費用」而受有毋須依上開契約履行給付該費用義務之利益,並因而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另案法律費用」122,344元,自屬有據。
㈥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22,3
44元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姿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