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育仁與告訴人即代號AV000-H109161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卷)係朋友。被告於民國10
9年6月12日凌晨5時許,透過手機瀏覽告訴人發布之IG限時動態,得知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號神采飛揚KTV唱歌,遂邀約告訴人至神采飛揚KTV門口聊天,嗣2人於神采飛揚KTV門口之人行道停放機車處聊天時,被告竟意圖性騷擾,趁告訴人身體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2次。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惟該罪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案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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