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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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招妹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招妹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對其錄影蒐證之下,始引起情緒反應而為本件行為;所為「你神經病、你有沒有神經病」等語,其程度尚非激烈;被告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被告坦承有說出上開言語等情,認被告僅宜輕度責難,爰量處罰金新台幣1000元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76號被告余招妹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招妹於民國106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前,因不滿 周岱樺 僅因送貨員工要將余招妹所訂購之冰箱卸下,始將車輛臨停在周岱樺位於苗栗縣○○鄉00鄰000○0號住處前等情,即針對余招妹蒐證錄影乙節,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余招妹女兒、孫女、2位送貨員工前,公然對周岱樺辱以:你神經病、你有沒有神經病等語,而貶損其人格評價。
二、案經周岱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招妹坦認有對告訴人周岱樺辱以「你神經有問題啊!」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且觀以告訴人所提供蒐證錄影畫面光碟內容,於影片檔案時間12秒、19秒處,被告確實有為上開言語,且係公然為之,是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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