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智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被告 林郁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3月21日105年度中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88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郁萍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郁萍明知「BEATS」商標及圖樣,係商標權人美商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耳機及音響喇叭等商品,上開商標及圖樣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其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0年間起,透過大陸地區之阿里巴巴網站,以新臺幣35元至350元不等之代價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耳罩式、入耳式耳機及音響喇叭等商品,並在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公開陳列讓不特定人下標選購,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耳罩式耳機51件、入耳式耳機203件、音響喇叭12件,均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希望從輕量刑、少罰一點,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審酌被告係經由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累及我國國際商譽,情節非輕,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期間、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耳罩式耳機51件、入耳式耳機203件、音響喇叭12件,均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是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智簡上卷第17頁)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行,有刑事陳報狀及協議書各1份在卷足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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