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86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柏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葉柏宥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隨即於5年內即10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以101年度易字第26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共2罪),及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判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而於10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3日下午約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1之居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3日晚間約10時30分許,在臺中○○○區○○路○段○○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柏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並於本院105年11月22日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該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故本件不為證據能力之記載。
二、前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節,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查卷第41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為真。又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同意書、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明(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據此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屬實,亦可採為證據。另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100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及其於5年內之101年間即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由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393號、101年度易字第2654號、101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係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葉柏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以101年度易字第26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共2罪),及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判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以102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而於10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案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固係自我戕害之病態行為,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迴異,可責內涵較低,惟被告年紀尚輕,但素行不良,別有詐欺、傷害等多項前案紀錄,且甫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乃迅即再犯本案,顯無力抗拒毒品誘惑,而須處以較長刑度促其反省,並考量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以激烈手段犯案,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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