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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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竹源
楊惠存共同選任辯護人謝宜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3號、111年度偵字第877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庚○○與辛○○為夫妻,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各自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將其2人與其等未成年子女黃俊○、黃子○、黃敬○(分別為104年7月生、95年6月生、98年7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辛○○,由辛○○於110年9月24日某時,寄交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 黃中玉 」之人(下稱「黃中玉」),並以LINE告知「黃中玉」上開帳戶之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系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黃中玉」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取財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各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並旋遭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嗣因前述各該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癸○○、乙○○、己○○、壬○○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庚○○、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37、263頁),並有被告庚○○提出之LINE好友搜尋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4893卷第131-137頁)、被告辛○○提出之統一超商寄件收據翻拍照片(見111偵4893卷第181-183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4893卷第61-67頁)、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8775卷第219-259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2人雖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欺犯罪
者使用,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2人收取帳戶者、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被告2人亦僅與「黃中玉」聯繫,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上開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均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主觀上均預見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各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均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固均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故本案事實上雖有二人共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仍應各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責任,而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本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各係以單一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乙○○、丙○○、癸○○、壬○○、己○○及被害人戊○○、丁○○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詳見本院卷第29-30頁),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又起訴及併辦意旨雖均漏未論及被告庚○○幫助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業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審酌其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等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法遞減輕其刑。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被告2人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提供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等終能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乙○○、丙○○、癸○○、壬○○成立調解,願賠償丙○○1萬2000元、賠償癸○○1萬元、賠償壬○○1萬元,乙○○則不向被告2人求償,嗣被告2人就癸○○、壬○○部分均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丙○○部分則均有按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1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2人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9-181、189-199、303頁);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3-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等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乙○○、丙○○、癸○○、壬○○成立調解,其中癸○○、壬○○部分均賠償完畢,乙○○不向被告2人求償,丙○○部分則迄本案宣判前均有按期給付等情,業如前述。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該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能按前揭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對丙○○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1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關於丙○○部分(詳附件),引為被告2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2人應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丙○○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均係由
詐欺者直接提領,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表一編號本案庚○○及辛○○交付之帳戶1庚○○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2辛○○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3黃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4黃子○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5黃敬○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證據及卷證出處1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9月25日晚上7時24分許,先後假冒基督教芥菜種會成員及星展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捐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26日下午2時26分許A帳戶4萬9983元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8775卷第47-51頁)。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8775卷第135頁)。110年9月26日下午2時29分許4萬9983元110年9月26日下午3時8分許2萬9985元2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下午1時55分許,先後假冒產地咬一口購物網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先前購物因誤植為其他團購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26日下午3時分15許A帳戶2萬123元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4893卷第15-23頁)。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4893卷第27頁)。⒊告訴人丙○○之手機通話記錄截圖(見111偵4893卷第27-29頁)。⒋告訴人丙○○提出之110年6月3日電子郵件暨訂單資料內容截圖(見111偵4893卷第29頁)。3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下午4時分22許,先後假冒基督教芥菜種會之主任、國泰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癸○○佯稱:因會計疏失,將每月定期捐款3000元誤植為6000元,要協助解決云云,致使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C帳戶4萬9986元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8775卷第41-46頁)。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8775卷第75頁)。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8775卷第83-84頁)。⒋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見111偵8775卷第83頁)。110年9月26日下午5時14分許C帳戶4萬9987元110年9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B帳戶9萬9987元110年9月26日下午5時22分許D帳戶9萬9989元110年9月26日下午5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8分)許B帳戶2萬9989元4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下午4時分51許,先後假冒基督教芥菜種會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行政疏失,導致每月500元之捐款變成5000元,會協助解決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26日下午5時28分許C帳戶4萬9987元⒈被害人戊○○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8775卷第57-58頁)。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8775卷第201頁)。⒊被害人戊○○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111偵8775卷第203、205頁)5壬○○(即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下午5時6分許,先後假冒基督教芥菜種會工作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及主管,撥打電話向壬○○佯稱:因協會的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每月固定捐款金額1000元變成6000元,會協助取消定期定額捐款云云,致使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D帳戶4萬6123元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少連偵124卷第19-22頁)。⒉告訴人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少連偵124卷第23-27頁)。⒊告訴人壬○○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少連偵124卷第29-31頁)。⒋告訴人壬○○之之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客戶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124卷第53、55、57頁)。⒌告訴人壬○○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124卷第61-62、63頁)。⒍110年9月26日新北市○○區○○路00號之ATM監視器、新北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少連偵124卷第83-85頁)110年9月26日下午5時44分許B帳戶1萬2998元6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9月26日晚上6時分17許,先後假冒基督教芥菜種會客服、聯邦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先前線上刷卡捐款,因客服設定錯誤造成每月固定扣款1000元,會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26日晚上7時18分許E帳戶2萬9983元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8775卷第55-56頁)。⒉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8775卷第175頁)。⒊告訴人己○○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111偵8775卷第177頁)。7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9月26日晚上7時1分許,先後假冒基督教芥菜種會成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捐款設定錯誤,會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26日晚上7時33分許E帳戶9萬123元⒈被害人丁○○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8775卷第53-54頁)。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8775卷第149頁)。⒊華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通知資料翻拍照片(見111偵8775卷第151頁)。【附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給付對象給付內容1丙○○庚○○、辛○○願連帶給付新臺幣1萬2000元,給付方法如下:⒈應自111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⒉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