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斌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94號、偵字第283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斌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斗壹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金屬盒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斌松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斌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2罪間,係以1行為犯之,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惟被告係另行起意,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含有第2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斗1支、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金屬盒1個,因送驗確有毒品反應,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94號
偵字第28342號被告許斌松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斌松(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中午,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5年10月間某日下午5許,在不詳地點,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之香菸1根,並置入渠所有之煙斗內施用而持有之(當時並未查獲)。嗣於107年6月19日晚間9時5分許,許斌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與西藏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在許斌松所駕駛前揭車輛副駕駛座前方置物廂內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煙斗1支(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即四氫大麻酚)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屬盒一個而查明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斌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07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斌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渠所為前揭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相同,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於被告前揭施用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二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含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斗與金屬盒,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愷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