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2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黏有雙面膠之鐵片壹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民國105年2月28日「14時許」之記載,補充為「14時21分許」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刑案現場相片6張,更正為7張。證據補充:被告楊政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罪)、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智識能力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卻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日常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至為可議,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徵得被害人原諒,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猶未知悛悔而有本件犯行,及其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
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4、5項亦有明文。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扣案之黏有雙面膠之鐵片1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有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
14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認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10299號││被告楊政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市○○巷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楊政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月2月28日14時許││,騎乘不知情之 楊謝秀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蕭春蘭 負責看管之彰化縣○○鄉○○○路○號││「龍泉宮」,以尼龍線綁鐵片沾黏雙面膠置入功德箱之方式││,竊取蕭春蘭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將該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蕭春蘭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春蘭││及楊謝秀鑾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相片6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稽,並有黏有雙面膠之鐵片1片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黏有││雙面膠鐵片1片,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書記官林孟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