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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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建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6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建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柯建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建成因案遭通緝,對外自稱為「 羅炯 俍」,其租用彰化縣○○市○○路○段○○○號之店面,經營未合法登記之「㫥詠建設公司」,另以「興鴻福開發」之名義代標法拍屋。緣 李君琳 欲投標門牌號碼位於「彰化縣○○市○○街○○巷○號9樓」房地之法拍屋,經由 李建成徐麗淑 介紹而認識柯建成,並委託柯建成幫忙。柯建成並沒有為李君琳投標上述房地之意思,竟為了自己想要謀圖不法的利益,乃先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初某日,表示要幫李君琳投標,而向李君琳謊稱上述法拍屋之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87萬6,300元,致李君琳不疑有他而受騙,遂於同年3月初某日,在彰化市○○路郵局外,交付87萬6,300元予不知情 蔡茗甫蔡文鈞 (此二人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蔡茗甫再轉交給柯建成。嗣柯建成又向李君琳騙稱他與此標案的法院承辦人頗有交情,能夠以245萬2,000元直接購買該法拍屋,致李君琳信以為真,再於同年月15日,在上揭處所,交付117萬5,
700元予不知情的蔡茗甫、蔡文鈞,由蔡茗甫轉交給柯建成。繼又在兩、三日後,李君琳透過不知情的李建成、徐麗淑轉交40萬元予柯建成,總計李君琳共交付柯建成245萬2,00
0元作為房地價金。李君琳為昭慎重,與柯建成簽立「房屋代標承購委任書」,表明交付上述245萬2,000元購買房屋,另於105年3月30日交付委任書所載百分之2的仲介費用即4萬9000元給柯建成。柯建成取得上揭款項後,向李君琳謊稱已標得上揭房地。嗣經多時仍未辦妥,李君琳事後起疑而查詢相關訊息,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君琳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柯建成對於本院所引用的證據,都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審酌告訴人李君琳、證人蔡茗甫、蔡文鈞在檢察官偵訊時的證詞,並沒有顯不可信的情形,而告訴人李君琳所提出的「房屋代標承購委託書」、郵局存摺明細表、被告自稱「羅炯俍」所印製的㫥詠建設公司名片、行動電話內的LINE對話截取畫面,及卷內相關的投標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資料均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性,也都是調查中合法取得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4、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上述證據之資格並無問題,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訊問被告柯建成,對於其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李君琳詐騙總計250萬1000元(含房屋價金245萬2,000元及仲介費4萬9000元)之詐欺犯行,被告在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都坦承不諱(見105年度他字第1314號卷宗第20頁、本院審理筆錄),此與告訴人李君琳在偵查所證述之情形相符(見10
5年度交查字第167號卷宗第22頁、第34頁、第52頁)。另證人蔡茗甫、蔡文鈞亦在偵查中作證表示他們確實有幫被告向告訴人李君琳拿錢(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此外,告訴人提出的「房屋代標承購委任書」(105年度他字第1314號卷宗第3頁)、郵政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
105年度交查字第167號卷第59至60頁),及被告自稱「羅炯俍」所印製的㫥詠建設公司名片(105年度他字第1797號第4頁)、行動電話內的LINE對話截取畫面(同上卷宗第5至8頁),這些都足以證明告訴人李君琳確係因為相信被告要為其代買房屋,而交付上述數額的金錢給被告。另外,卷內所附彰化市○○段○○○○○○○○○○號謄本(同上卷宗第4頁)、房屋拍賣公告(同上卷宗第5頁)、彰化市○○段○○○○○號謄本(同上卷宗第4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月
6日通知第1次公賣拍賣及公告(105年度交查字第167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2月4日通知第2次公賣拍賣及公告(同上卷宗第13至14頁)、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同上卷宗第16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上卷宗第16頁反面),及彰化地政函並檢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同上卷宗第72至86頁),均足以證明本案房屋之不動產地號、建號,及相關投標過程,被告並沒有以告訴人李君琳名義代為投標。綜合以上證據,被告承認詐騙告訴人李君琳的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李君琳拿取金錢,都是在他以「代為購買法拍屋」為榥子之的詐欺計畫中,被告多次在不同時間拿取告訴人李君琳所交付的現金,乃接續實施同一個犯罪行為,故只論一個詐欺罪。本院審酌被告冒用假名,佯稱要幫告訴人李君琳購買法拍屋,利用告訴人首次購屋欠缺經驗,及不熟悉法院拍賣程序之機會,騙取高達250萬1000元之款項,動機惡劣,且詐欺之對象即告訴人李君琳為單親之中低收入戶,租屋扶養二名子女,因她在工廠工作,收入不豐,希望以辛苦積蓄的存款及向親友借得現金來購買法拍屋,謀得一個安居之處,如今卻遭被告詐騙一空,損失重大,被告詐欺對象是經濟弱勢的單親家庭,所騙得之金錢對於中低收入戶而言,省吃儉用恐須許多年才能取得,被告推稱因遭地下錢莊逼債才會出此下策,實則毫無憐憫之心,更足顯其惡性重大,另斟酌被告曾經營未登記之建設公司而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案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李君琳詐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250萬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3規定:「第三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影響」,立法理由指出:
「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故告訴人李君琳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將來判決確定後所取得之民事債權,不會因刑事案件宣告而受影響,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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