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東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於每期六合彩開獎之前,多次供給其住處為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自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多次利用六合彩開彩號碼在其住處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在上開期間在其住處以經營六合彩之方式犯上開各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黃先生」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以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經營六合彩之犯罪手段;已婚;為家中長男;於警詢時稱:職業商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有2次過失傷害前科,惟無任何賭博犯行之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與「黃先生」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時間約11個月,受理之簽注金額並非極多,迄今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0元,犯罪之規模、情節尚非至鉅,但仍足以助長不勞而獲及好逸惡勞之風氣,對於社會具有之不良影響之程度;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其職業、資力、身分及家境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簽注單1張、傳真機1臺,係被告用以記錄賭客投注號碼、金額及確認中獎號碼,並將之傳真予「黃先生」簽賭之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偵卷第5頁反面、6、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案經營六合彩賭局期間之獲利為20,000元,此亦經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偵卷第22頁反面),是該款項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6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83號被告陳建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東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由陳建東提供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住處充作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並聚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大為」等不特定之人以傳真或親至上開場所簽選號碼,陳建東再視該次收牌金額多寡與賭客對賭或傳真予「黃先生」。其賭法係由賭客於「香港六合彩」每週開獎前簽選號碼後,向陳建東下注2星、3星、4星及特別號等各式玩法,每注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65元74元不等,嗣後再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相互核對,決定其間賭博輸贏。並與賭客約定,若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俗稱二星),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三星),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四星),每注可得7500倍之彩金,簽中特別號,每注可得36倍之彩金。上開各種賭博方式,如當次賭客金額較少且均未簽中,則歸陳建東所有;如當次購客金額較多而均未簽中,陳建東則扣除每注0.5元後交予「黃先生」所有,其從中牟利至少2萬元。嗣於106年1月19日晚上7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及簽注單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東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簽注單1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與綽號「黃先生」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且其所犯上開3罪間,為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檢察官李莉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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