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森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森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櫃壹個、收據出單器壹臺、燒肉shojo店和牛兌換券貳拾伍張、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森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 洪俊宏 所經營、 李得立 所管理位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燒肉shojo店(下稱本案店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鋁筷1支(起訴書誤載為一字起子應予更正,後詳敘),破壞本案店家大門門鎖(保全系統部分無足夠證據顯示亦遭破壞,應予更正),並竊取本案店家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180元、收據出單器1臺(價值約5,500元)、錢櫃1個(價值約1,500元)及本案店家和牛兌換券25張(價值約1萬7,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現金9,180元花用殆盡,收據出單器、錢櫃、本案店家和牛兌換券等物品則丟棄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某路段。嗣因李得立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俊宏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森斌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9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69、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得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4張(警卷第13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3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一字起子破壞本案店家大門門鎖及保全系統,始進入本案店家內竊取財物,惟該認定僅依照告訴代理人之指述,然查: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我用來破壞門鎖之物品,是在店家門口撿到的鋁筷,與一字起子類似,是金屬硬物,我用鋁筷破壞大門時保全系統並未響起,所以不清楚有無破壞保全系統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就被告所持用之兇器究竟為何,雖有監視器畫面照片為證,可認被告確持不明物品破壞本案店家大門,然因案發當時正值深夜,故監視器所拍攝畫面較為昏暗,無法清楚判斷被告所持用之兇器應為何物,而就保全系統是否亦遭破壞,則卷內僅有告訴人代理人之指證,而監視器畫面之照片亦不甚清晰,實難判斷被告是否有一同破壞保全系統,故於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被告確實係持一字起子破壞本案店家大門門鎖及保全系統之情況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僅係以鋁筷破壞本案店家大門門鎖,而未及保全系統部分。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鋁筷1支,依被告自承:使用之鋁筷亦為細長型之金屬硬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知被告所使用之鋁筷為金屬製品並用於破壞門鎖之物,應屬質地堅硬,且因形狀細長,如朝人刺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屬兇器無疑。另按「門鎖」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隨時可取下,則係屬「安全設備」,如該鎖為構成門之一部,則已屬門窗結構之一部;即如行為人毀壞構成門窗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窗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破壞本案店家大門門鎖時,依被告供述:破壞的門鎖是附著於本案店家大門門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該門鎖既係附加於本案店家大門之物,自非安全設備,故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犯應係構成毀壞門窗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原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漏未論及毀壞門窗之竊盜罪,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8頁),並經本院告以補充之罪名供被告答辯,無礙其防禦權行使,且因係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另被告毀壞大門門鎖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且未據告訴人告訴,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之前案紀錄,現亦因另案竊盜案件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36頁),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攜帶兇器、破壞他人門窗,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並迄今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陳家境貧寒,犯罪動機係因積欠銀行債務,入監前從事貨運司機之工作,家中已無其他親人,及其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現金9,180元、收據出單器1臺、錢櫃1個及本案店家和牛兌換券25張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鋁筷1支,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於本案店家門口拾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依被告所述,其使用之鋁筷1支應非其所有,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依照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吳明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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