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永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2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其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員警偵辦另案毒品案件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而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難以期待被告可自制、於機構外戒除毒癮,且被告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而未到庭,亦顯示被告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5頁),且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早上7時2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已滿6個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以及被告於完成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迄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前,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乙節,亦足認定;參以,聲請人業已指明本件其裁量不對被告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考量因素,且其所指與客觀事證相符,核屬有據。綜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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