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坤茂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坤茂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坤茂係 廖世江 (廖世江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之子。廖世江之駕駛執照前經吊銷,仍於吊銷期間之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旁路口,左轉時不慎與 王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端受有傷害(廖世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嗣廖坤茂到場後,明知自己並非駕駛人,為免廖世江受責難或負法律責任,基於意圖使廖世江隱避肇事者身分而頂替之犯意,向隨後到場員警佯稱其為駕駛人及其駕車肇事等語,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確認,藉以頂替廖世江,嗣為警發覺,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坤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㈡證人王端、廖世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第2項之頂替罪。
㈡又被告為證人廖世江之子女,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為避免其父親廖世江無照駕駛肇事遭警方查獲,
於員警到場詢問時謊稱其為駕駛人,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肇事之情事,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對於刑事案件偵查與刑事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造成司法資源之重大耗費,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