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辛吳瑞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辛吳瑞珍因竊盜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應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辛吳瑞珍因竊盜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50日,自民國105年5月13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7月1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刑期自105年10月2日起算(105年7月2日至105年10月1日執行他案拘役),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10月31日,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接續執行至10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已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