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偵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鎮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延長羈押,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裁定(105年度偵聲字第81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7月7日以105年度偵抗字第368號撤銷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鎮州所屬詐欺集團上游等共犯尚未到案,現仍繼續偵辦;被告長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部分提領之金錢,因被害人尚未報案,現仍在調查中等情,認原聲請羈押理由尚未消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聲請自民國105年7月3日起延長羈押至同年9月2日止,並請准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另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李鎮州因犯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
院於105年5月3日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犯嫌重大,又其有數次通緝到案紀錄,本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具保後,覓保無著,經濟欠佳,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理由;另檢察官所認之串證疑慮、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被告已詳細交待案情,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均為105年1月至3月間發生,此後即未查得被告有另涉詐欺集團車手犯行,尚難以有共犯未到、被告曾幾度擔任車手,即認其有串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綜此考量,以被告曾侵吞數百萬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覓保無著、有通緝紀錄,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有羈押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05年5月3日起准予羈押,惟無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93號)。嗣檢察官於原羈押期間屆滿之5日前(即105年6月23日),檢附具體理由,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於更審前以裁定駁回,並將被告釋放。因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撤銷,並諭知發回本院重新審理,則關於被告延長羈押聲請案件,顯已回復檢察官最初聲請本院裁定延長羈押之狀態。雖本案未能於原羈押期滿前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然此係因抗告程序所造成,換言之,本院於更審前駁回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之裁定既經第二審法院裁定撤銷發回,即已回復檢察官最初聲請延長羈押狀態,本院自得於重新審理後,決定是否准予延長羈押。
㈡本院於重新審理後,定於105年7月15日下午2時20分、27日
下午4時40分進行訊問,並依據被告於釋放前所陳報地址即彰化縣○○市○○路○段○○○巷○號5樓之處所送達,由被告家屬 李素玲 收受送達,並經以被告所留存之電話通知被告到庭,惟均傳喚未到。嗣經本院囑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警按址前往拘提被告無著,亦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105年7月15日訊問筆錄、105年7月2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復以,被告並未遷移新址,目前並未在監在押乙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件可佐,自足認被告事實上並未在監所而無法提訊,且被告經傳拘無著,確有於本院重新審理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事實,從而已有客觀上被告不能受訊問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欲聲請延長羈押之對象即被告,目前無
法傳拘到案,致本院於事實上已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訊問,以決定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本院於客觀上既已無可能就檢察官所欲聲請延長羈押之對象進行訊問,俾決定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檢察官延長羈押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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