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麗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麗美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7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8年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揭3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0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3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①案),前揭假釋並經撤銷(所餘殘刑9月23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②案),被告於102年2月19日入監執行上揭第①、②案並接續執行前揭殘刑,甫於104年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前,見 謝萬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插有鑰匙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騎乘離去,得手後以之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6時許,將該機車棄置○○○鄉○○路○○巷○號前,經謝萬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萬達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刑案現場相片4張。
三、核被告林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以98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以98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並以99年度聲字第470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嗣經撤銷),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3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02年2月19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前揭殘刑,並於104年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意識,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犯罪所獲財物、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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