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8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吳俊鴻 陳勇輯 被告 鄭金田
鄭游 粉妹 鄭金萬 鄭素汝 鄭素美 鄭木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債務人鄭金田與被告 鄭游粉妹 、鄭金萬、鄭素汝、鄭素美、鄭木仁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金田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4,900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以91年度促字第14872號核發支付命令,原告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93號債權憑證,被告鄭金田迄今尚未償還,因原告再聲請對被告鄭金田財產強制執行時,發現被告鄭金田與鄭游粉妹、鄭金萬、鄭素汝、鄭素美、鄭木仁就附表1所示遺產仍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鄭金田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鄭金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與其他被告分割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鄭游粉妹、鄭金萬、鄭素汝、鄭素美、鄭木仁與被代位人鄭金田公同共有如附表
1所示之遺產,應准予分割。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金田積欠其74,900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迄未清償,現原告正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取償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93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2月9日士院勤104司執雙字第6772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鄭金田積欠其債務部分,堪信為真實;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鄭条煌 為被告鄭金田之父,其於90年4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被告鄭金田、鄭游粉妹、鄭金萬、鄭素汝、鄭素美、鄭木仁,並分別於93年7月29日、同年9月1日辦妥繼承登記,現為被告鄭金田、鄭游粉妹、鄭金萬、鄭素汝、鄭素美、鄭木仁所公同共有等情,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05年8月11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53801340號函檢附登記案件資料、 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1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531411300號函檢附繼承登記案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5年8月24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1052228161號函檢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1
18、136-13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鄭金田訴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鄭游粉妹、鄭金萬、鄭素汝、鄭素美、鄭木仁分割被繼承人鄭条煌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部分: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繼承人鄭条煌為債務人鄭金田之父,於90年4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債務人鄭金田及被告鄭游粉妹、鄭金萬、鄭素汝、鄭素美、鄭木仁,繼承人業於於93年7月29日、同年9月1日辦妥繼承登記,現為債務人鄭金田及被告鄭游粉妹、鄭金萬、鄭素汝、鄭素美、鄭木仁所公同共有,業已認定如前,且前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債務人鄭金田本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便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怠於行使對被告鄭游粉妹、鄭金萬、鄭素汝、鄭素美、鄭木仁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對債務人鄭金田之債權,代位債務人鄭金田請求分割遺產,即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鄭金田訴請被告鄭游粉妹、鄭金萬、鄭素汝、鄭素美、鄭木仁分割遺產,自有理由。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官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附表1所示遺產中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同段2545建號建物為同一房地,在各共有人未表示意見前,性質上誠難逕為原物分割,且原告代位鄭金田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債務人鄭金田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又將致被告鄭游粉妹、鄭金萬、鄭素汝、鄭素美、鄭木仁有喪失共有權之虞,而影響其等對附表1所示遺產之權利及使用情形,顯亦屬未洽,而原告亦陳明建議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如附表1所示遺產之性質,應認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原告以其債務人鄭金田為本件被告,訴請被告鄭金田分割被繼承人鄭条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
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鄭金田請求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鄭游粉妹、鄭金萬、鄭素汝、鄭素美、鄭木仁分割被繼承人鄭条煌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自無再以被代位人鄭金田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鄭金田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以鄭金田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債務人鄭金田為被繼承人鄭条煌之繼承人之一,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債務人鄭金田怠於行使,致原告對債務人鄭金田之上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其對債務人鄭金田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鄭金田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鄭游粉妹、鄭金萬、鄭素汝、鄭素美、鄭木仁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又本院審酌各繼承人之利益、意願,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被繼承人鄭条煌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當,從而,原告代位其債務人鄭金田就被繼承人鄭条煌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其債務人鄭金田對其他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卻又以其債務人鄭金田為本件被告,訴請被告鄭金田分割遺產部分,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鄭金田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審酌被告鄭游粉妹、鄭金萬、鄭素汝、鄭素美、鄭木仁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及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因其代位債務人鄭金田)及被告鄭游粉妹、鄭金萬、鄭素汝、鄭素美、鄭木仁按如附表3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程翠璇附表1
一、土地部分┌───────────────┬───┬──┬────┬────┐│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社后│4-4│田│611│公同共有│││││下││││1/1│├───┼────┼───┼──┼───┼──┼────┼────┤│新北市○○○區○○○段│社后│5│田│951│公同共有│││││下││││1/1│├───┼────┼───┼──┼───┼──┼────┼────┤│臺北市○○○區○○○段│1│16│建│265│公同共有│││││││││1/10│└───┴────┴───┴──┴───┴──┴────┴────┘
二、建物部分┌─┬──┬───────┬───┬─────────────────┬──────┐│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物門牌│料及房││建築材料及用│││號│││屋層數││途││├─┼──┼───────┼───┼──────────┼──────┼──────┤│1││臺北市內湖區東│鋼筋混│第5樓層:83.52│陽台:9.32│公同共有││││湖段1小段16地│凝土造│合計:83.52││1/1│││2545│號│5層│││││││-------------││││││││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136巷2號││││││││5樓│││││└─┴──┴───────┴───┴──────────┴──────┴──────┘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鄭金田│六分之一│├──┼────┼────┤│2│鄭游粉妹│六分之一│├──┼────┼────┤│3│鄭金萬│六分之一│├──┼────┼────┤│4│鄭素汝│六分之一│├──┼────┼────┤│5│鄭素美│六分之一│├──┼────┼────┤│6│鄭木仁│六分之一│└──┴────┴────┘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六分之一│├──┼────┼────┤│2│鄭游粉妹│六分之一│├──┼────┼────┤│3│鄭金萬│六分之一│├──┼────┼────┤│4│鄭素汝│六分之一│├──┼────┼────┤│5│鄭素美│六分之一│├──┼────┼────┤│6│鄭木仁│六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