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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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73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王玉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0年11月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794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玉金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22日18時18分、110年10月23日1時50分。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㈢、行為:無故以行動電話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110。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紙。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嚇阻惡意濫打報案專線之不肖人士,故而除行為人需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行為外,尚需合於「經勸阻不聽」之要件,始足當之。本件依卷存新北市中和分局錦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可徵員警接報後,隨即派員前往現場處理,惟尚難認被移送人確有經勸阻不聽而仍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當不能以上開規定相繩。綜上所述,本件依據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及事實,尚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經勸阻不聽,仍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行為,本件對被移送人自應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呂亞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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