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398號原告甲○○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15日送達原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而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原告父親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