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第258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879號;112年度偵字第4968號;112年度偵字第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永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永源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汜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葉永源之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銀結購購買外幣之轉帳方式而予以隱匿,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文鴻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游雅涵曾籽盈曾成寰詹庭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葉永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190頁至第1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汜專員」之人,而提供其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借錢、辦貸款,在網路上看到一個貸款的,就跟對方聯絡,對方就是「文汜專員」加我LINE,「文汜專員」說公司願意借我、貸款10萬元給我,但是要我去元大銀行開戶,並要我去申請網路銀行帳號跟密碼,且告訴他網路銀行帳號跟密碼,我提供之後,「文汜專員」說等他們公司撥款,會從國外把錢匯進來,但匯款一直沒進來,後來我去元大銀行要領錢,就發現變警示帳戶了,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110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汜專員」之人,而提供其使用。嗣「文汜專員」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銀結購購買外幣之轉帳方式而予以隱匿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鴻(111偵23436卷第19頁至第20頁)、游雅涵(111偵25800卷第5頁至第9頁)、曾籽盈(112偵1273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曾成寰(112偵2879卷第41頁至第43頁)、詹庭琁(112偵6096卷第7頁至第9頁)、證人即被害人 李家榮 (112偵4968卷第5頁至第6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元銀字第1120006065號函及其附件: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暨共同行銷使用聲明書等資料(本院金訴卷第41頁至第49頁)、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文汜專員」聊天頁面之行動電話螢幕截圖(本院金訴卷第65頁至第6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元銀字第1120011586號函及所附查復資料表、帳戶往來重要內容說明書、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本院金訴卷第111頁至第158頁)、如附表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1偵23436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至第37頁、金訴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5頁),是被告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確於110年7月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查被告案發時63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在貿易公司做過送貨員、經營藝品店、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現從事保全工作,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金訴卷第203頁、第206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沒有去銀行辦貸款,因為我當時欠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100多萬,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我都有欠錢,因為之前申辦信用卡預借現金,所以向「文汜專員」借款,因為他們是私人的等語(本院金訴卷第93頁至第94頁)。由此可知,被告其實知悉自己之信用狀況,在一般欲向銀行貸款之情形下,實無可能以正常之方式貸得款項,故對於在網路申辦卻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借得或貸款10萬元之說法,應有所警覺,其對於對方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應有所預見。
3.被告固不斷辯稱自己只是要借款、辦理貸款,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然被告之子 葉乘福 前因於106年2月15日前不詳時間,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於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227號案件起訴,再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被告之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227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207頁至第21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我兒子在網路上認識 沈佳宏 ,沈佳宏叫我兒子去開戶,我兒子開完戶後就把存摺跟銀行資料都給沈佳宏,後來有被害人提出告訴說他的錢被騙,款項在我兒子戶頭,跟我本案情形一樣,我還罵我兒子說只認識人家3個月就給人家所有資料,我還有帶著兒子去跟別人和解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36頁、金訴卷第201頁)。是被告雖非前開案件之被告,但亦知悉前開案件其子之犯罪經過,且還陪同其子與被害人談和解,則被告經過前開案件之偵審程序,應已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徵集人頭帳戶之方式,作為取得詐騙贓款及遮斷犯罪金流之工具,若提供帳戶等相關金融資料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作為匯入來路不明款項使用,極有可能係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再者,本件依被告所述內容,被告係在網路上以LINE通訊軟體與「文汜專員」聯絡,對於「文汜專員」的真實姓名並不知悉,「文汜專員」的LINE現在也不回,沒有其聯絡方式,而向「文汜專員」他們借款,有說要分期還款,大概分2年還,但具體是多少錢「文汜專員」並未告知,也沒有要求提供擔保等語(111偵23436卷第44頁、本院金訴卷第93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文汜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一無所悉,且「文汜專員」並未實際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有無擔保品可資提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對被告進行調查及要求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雖有提及分期還款,但也未提及如何還款之細節,反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借款或為被告貸得10萬元之款項,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自可知悉「文汜專員」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是被告依其智識、社會歷練及曾為其子處理幫助詐欺案之經驗,實已預見「文汜專員」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卻還是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文汜專員」之指示提供,其所期待獲得者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獲得其所稱之貸款或借款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對方可能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之使用之風險」,而伴隨短時間內不合理的高額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被告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狀況下,做出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之判斷,存有為追求上開利益,而將風險轉嫁,造成持有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可能持之用以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之情,進而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從而,被告顯有容認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自己只是要借款、辦理貸款,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等情,自難逕採。
4.被告另辯稱其只有交付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文汜專員」,但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並沒有交出去,如果要幫助詐騙的話就不會把這些物品留在身上等語(本院金訴卷第94頁、第202頁)。然現今之金融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之情形甚為普遍,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他人即可藉由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所提供之帳戶帳號作為取得詐騙贓款及遮斷犯罪金流之工具,此情亦為一般具有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所知悉,是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之結果與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之結果相同,自難僅以被告並未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一節,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之上開辯稱,實無理由。
5.被告又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在開戶時,有存1,000元在帳戶裡等語(被告之意應為帳戶裡有自己的款項,故不可能提供予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用,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第95頁)。然被告於本案元大銀行帳戶開戶時,並未有存款1,000元之情事,有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3436卷第16頁至第18頁)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元銀字第1120011586號函及所附查復資料表(本院金訴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更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112年度偵字第287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112年度偵字第496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112年度偵字第609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2)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前開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達6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220萬元;及被告否認犯罪,且均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平均3萬3,0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2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111偵23436卷卷第4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業經再度遭他人轉帳而予以隱匿,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轉帳或轉帳後業經其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吳建蕙、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蔡明宏
本件評議後,因法官蔡明宏因職務異動(事務分配異動),不能簽名,由審判長陳明偉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附記不能簽名之事由。
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新臺幣)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及卷頁所在備註1陳文鴻(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待陳文鴻得知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hf535,佯以信貸公司 陳宗安 名義向陳文鴻謊稱:欲貸款提供帳戶審核成功就會匯款20萬元,但須先匯款2萬元修改金,後續需要4萬元保證金,且還差3萬元才能完成流程云云,致陳文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5日12時9分許,匯款3萬元本案元大銀行帳戶⒈告訴人 陳永鴻 之ATM轉帳交易通知、詐欺集團成員之公司名片、識別證翻拍照片(111偵23436卷第40頁、第41頁)⒉被告葉永源申設元大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1偵23436卷第16頁至第18頁)⒊告訴人陳永鴻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3436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5頁)本案:111偵23436號2游雅涵(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7時59分許,傳送國泰信貸訊息,待游雅涵得知後加入LINEID,佯以LINE名稱「 劉妍希 」與游雅涵對話聯繫並謊稱:提供申請信貸審核網址,加入後續會有客服聯繫,因其留登帳戶有誤,需變更支付5萬元作修改云云,致游雅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5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本案元大銀行帳戶⒈告訴人游雅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5800卷第34頁、第38頁至第46頁)⒉被告葉永源申設元大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1偵25800卷第21頁至第23頁)⒊告訴人游雅涵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5800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案:111偵25800號3曾籽盈(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5時25分許,傳送簡訊可提供優惠貸款內容,待曾籽盈得知後加入LINEID:yc6600,佯以LINE不詳名義與曾籽盈對話聯繫並謊稱:提供申請貸款網址,依步驟操作,在輸入貸款核發匯入帳戶,系統稱帳戶錯誤遭凍結要匯款4萬1,000元才可解鎖,後續需再匯款6萬元以利貸款順利進行云云,致曾籽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5日12時7分許,匯款6萬元本案元大銀行帳戶⒈告訴人曾籽盈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詐騙訊息截圖、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112偵1273卷第63頁至第73頁)⒉告訴人曾籽盈於111年7月15日臨櫃匯款6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273卷第75頁)⒊被告葉永源申設元大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112偵1273卷第33頁至第37頁)⒋告訴人曾籽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273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9頁至第81頁)併案:112偵1273號4曾成寰(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4時許,透過臉書借貸款告,待曾成寰得知後加入LINE,佯以LINE名稱「 張夢羽 」與曾成寰對話聯繫並謊稱:提供網址進入填寫貸款資料,因其提供郵局帳戶輸入錯誤,以致貸款無法進入帳戶,需詢問客服依指示匯款3萬元解凍、後需再匯款5萬元云云,致曾成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⒈111年7月15日11時56分許,匯款3萬元⒉111年7月15日13時12分許,匯款5萬元本案元大銀行帳戶⒈告訴人曾成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虛假網路客服訊息截圖(112偵2879卷第45頁至第56頁)⒉被告葉永源申設元大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偵2879卷第15頁至第19頁)⒊告訴人曾成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879卷第57頁至第65頁)併案:112偵2879號5李家榮(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某時,佯以be2交友軟體、LINE名稱「 蔡宇涵 」與李家榮對話聯繫並謊稱:可以投資美金外匯賺錢,介紹投資軟體MetaTrader5,可使用虛擬帳號獲利賺錢,後續再向客服申請帳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家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4日11時39分許,匯款192萬元本案元大銀行帳戶⒈被害人李家榮於111年7月14日臨櫃匯款192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兆豐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12偵4968卷第73頁、第76頁至第77頁)⒉被害人李家榮提供投資帳戶、資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12偵4968卷第81頁至第91頁)⒊帳戶個資檢視表(112偵4968卷第70頁至第71頁)⒋被告葉永源申設元大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112偵4968卷第7頁至第9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968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併案:112偵4968號6詹庭琁(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某時,透過message簡訊貸款廣告,待詹庭琁得知後加入LINEID:hf535,佯以匯豐專員陳宗安名義向詹庭琁謊稱:貸款需先至網站填寫資料,因其撥款帳號填錯,需先匯款才能解凍云云,致詹庭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⒈111年7月15日10時5分許,匯款3萬元⒉111年7月15日10時6分許,匯款3萬元本案元大銀行帳戶⒈告訴人詹庭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6096卷第13頁至第23頁)⒉被告葉永源申設元大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偵6096卷第34頁至第36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6096卷第26頁至第29頁)併案:112偵6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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