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重型機車
」、倒數第2行「並測」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時41分許測」。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陳國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經測試酒精濃度已高達0.6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向國庫繳納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緩起訴1年,期間為民國102年2月22日至103年2月21日,惟被告未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繳納處分金,經撤銷緩起訴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緩536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16號被告陳國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文於民國102年1月1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海產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吸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檢察官郭峻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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