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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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46號
110年度司聲字第69號原告 李佳芬 被告傳鑫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伍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變更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509元本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中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30,5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40元(計算式:3,000+8,040=11,040),原告已繳納7,680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360元,嗣原告於第二審撤回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109年度勞上字第28號卷第227頁),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即3,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原告於第一審支出證人旅費644元。是以,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36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24元(計算式:8,040元-3,360+644=5,324),並類推適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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