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艶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艶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李豔秋 」均更正為「 李艷秋 」、「 陳穎愫 」更正為「 陳頴愫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艶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前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事,是本院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物,均經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953號被告李豔秋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7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豔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19日
3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東欣炒飯店門口,徒手竊取該店櫃臺下櫥子內為陳穎愫所有之木柄鐵鍋2個、鐵砂鍋2個、湯碗3個、蓋飯碗3個等物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豔秋於107年5月29日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穎愫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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