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3列之「再於107年5月4日21時許,」改為「其知悉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再於107年5月4日2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871號被告黃志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曾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再於107年5月4日21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日21時48分在臺南市○○區○○路與新生南路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志偉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廖珮妤(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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