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8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陳世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柒佰元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0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於90年5月10日追加額度,約定借款年息16%,若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者,借款利率調整為按年息18%計算,按日計息,直至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94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31萬7665元及其中本金28萬4834元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二)被告於93年1月19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簽訂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撥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款額,並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按月計付700元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3月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共積欠27萬0175元,其中本金為24萬7020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又渣打銀行已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及負債;原告復於99年8月2日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9年10月29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故前揭債權已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循環限金額度申請表、貸款環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各1份為證,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許勻睿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