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0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芳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芳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芳如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7日前之某日,在臺灣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2月27日晚間9時23分許,去電 江昱慧 佯稱:其係「Shopping99」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江昱慧前次購物設定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隨後詐欺集團另名成年成員假冒郵局人員去電江昱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江昱慧陷於錯誤,先於106年2月27日晚間10時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匯入周芳如之台新銀行帳戶,再於106年2月27日晚間10時31分許、10時35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存款3萬元、3萬元至周芳如之台新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江昱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昱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周芳如固坦承台新銀行帳戶為其申辦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並未將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其發覺遺失該等存摺、提款卡後,便向銀行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9月14日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完成,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2月27日前之某日,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6年2月27日晚間9時23分許,去電告訴人江昱慧佯稱:其係「Shopping99」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告訴人前次購物設定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隨後詐欺集團另名成年成員假冒郵局人員去電告訴人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106年2月27日晚間10時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9元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再於106年2月27日晚間10時31分許、10時35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存款3萬元、3萬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830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背面),並有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匯款憑證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帳戶個資檢視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9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7987號函及函附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49頁),是此該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並未將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係因故遺失該等存摺、提款卡云云。然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何時遺失,其於警詢時係稱:「我於106年2月28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朋友 劉珈柔 家中,要翻我的咖啡色包包發現台新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不見,我當下打電話至台新銀行客服中心報掛失」云云(見同上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於偵查中卻改稱:「我在106.3月底的時候卡跟存摺弄丟了,因為我是放在一起的。」云云(見同上偵卷第35頁),是被告究係何時發現遺失該等存摺、提款卡,其於警詢、偵查供述之內容,前後扞格不符,已非無疑。況被告實係於106年3月
2日去電掛失台新銀行帳戶一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9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7987號函如前可查,此情亦與其供稱掛失台新銀行帳戶之時間係106年2月28日乙節迥異,足見被告上揭所辯,均與上開事證相違,已難採信。
㈢、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奇異筆寫在提款卡背面,密碼870929,87係伊出生年份,0929為伊與男友之紀念日等情(見同上偵卷第35頁)。惟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案發當時為年滿19歲之年輕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27頁),應有相當之記憶能力,且其對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於案發後尚能於偵查中清晰背誦,應無遺忘之可能,但其卻將此熟知而無庸特別記憶之密碼,記載在提款卡背面,實與一般生活經驗有悖。參以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庸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不會將密碼全數寫在提款卡上,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冒用帳戶,徵諸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19歲,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見同上偵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可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之人,對於提款卡與密碼應分別放置,當無不知之理,更見其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背面之辯解,顯與常情相悖,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詐欺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欺正犯詐欺被害人,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欺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亦即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之目的,無非係為取得被害人匯轉之款項,否則詐欺正犯大費周章詐欺他人,卻要被害人匯入、轉帳至詐欺集團無法掌控之來路不明帳戶,所為即有可能徒勞無功,是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再使用甚明。執此以觀,被告苟未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取得提款卡之不明人士,應無從預期被告發現該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詐欺集團當無指示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該帳戶之可能,而依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告訴人遭受詐欺之時,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指定將款項匯轉、存款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亦如前述,足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已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益徵被告確將其該等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訛。
㈤、又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於案發前之106年1月、2月間,均有正常往來交易紀錄,惟被告於案發前之106年2月18日,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000元後,餘額僅存34元,其後於106年2月24日雖匯入132元,但餘額亦僅有166元,且自斯時起迄至告訴人匯款之106年2月27日止,該帳戶均無任何存、提款、匯款紀錄,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9月
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7987號函及函附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如前可考,堪認於被告最末次使用台新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僅有1次交易往來,且存款餘額極低,此一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其帳戶餘額均降至幾乎難以持提款卡提領之經驗法則相符,已見被告將該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前,先行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以減少自身損失。復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19歲,並從事服務業,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對上開情形應有所認知。佐以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實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而向己索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該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預見之可能性,況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來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應可預見交付個人名義之提款卡、存摺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準此,堪認被告本於此一預見,卻仍將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任由前開物品在外流通,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剝奪其利得。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本案並無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之事證,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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