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王○盛(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17、
677、681號判處罪刑,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張○豪(暱稱「可欣」,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少年陳O信(民國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他字第66號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智 」等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由己○○擔任載送車手之工作(起訴書原記載「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張○豪負責提款,王○盛、陳O信則分別擔任2號收水者(負責向張○豪收取提領贓款)及把風等工作,渠等均以「紙飛機」及「微信」等通訊軟體作為互相聯繫之工具。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戊○○、庚○○、丙○○、甲○○、癸○○、 林恒慶 、丁○○、乙○○、壬○○等人(下稱戊○○等9人)施用詐術,致戊○○等9人分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各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綽號「小智」之人隨即以前揭通訊軟體聯絡己○○,己○○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豪、王○盛、陳O信前往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提款地點後,由陳O信負責把風,張○豪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待張○豪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各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轉交予王○盛,王○盛再搭乘由己○○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之路竹運動公園旁某路口,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再轉交予綽號「小智」之人所指派前來收取贓款之不詳甲集團成員(戊○○等人遭受詐騙過程、金額及張○豪提領贓款之細節,均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而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轉交予渠等所屬甲集團成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己○○、張○豪、王○盛、陳O信則因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起訴書原記載「1萬元」)、1萬1,000元、3,000元、2,000元之報酬。嗣因戊○○等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庚○○、丙○○、甲○○、丁○○、乙○○、壬○○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17、20至22頁;審金訴卷第345、347頁;審金訴緝卷第99、100、107、11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盛、同案共犯陳O信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0至35、44至48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報案資料、同案共犯張○豪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及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俱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甲集團不
詳成員佯裝旅館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分別致電戊○○等人後,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戊○○等9人施以詐術,致戊○○等9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即由甲集團成員「小智」以「紙飛機」等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再由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共同被告王○盛、張○豪及少年陳O信一同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少年陳O信負責把風,張○豪下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待張○豪提領詐騙贓款後,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予共同被告王○盛,復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共同被告王○盛前往路竹運動公園旁某路口後,由共同被告王○盛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小智」指派前來收取贓款之甲集團不詳成員,以遂行渠等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證人戊○○等9人及被告、共同被告王○盛、少年陳O信於警詢中分別陳述甚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共同被告王○盛、張○豪及少年陳O信與甲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載送車手之司機工作,惟其與共同被告王○盛、張○豪及少年陳O信與甲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尚有共同被告王○盛、張○豪及少年陳O信等人,以及「小智」、負責撥打詐騙電話向戊○○等人實施詐術之甲集團不詳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且依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之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
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共同被告王○盛、張○豪及少年陳○信前往提領贓款,由張○豪持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由甲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戊○○等9人所得之詐騙款項,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交予共同被告王○盛後,再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共同被告王○盛前往路竹運動公園旁某路口後,由共同被告王○盛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小智」指派前來收取贓款之甲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有如上述;基此,揆以前揭說明,足認被告開車搭載共同被告王○盛等人提款及轉交詐騙贓款予甲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共同被告王○盛、張○豪、少年陳O信及渠等所屬甲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共9罪),犯罪時間及詐騙對象不同,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固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
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甲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載送車手之司機工作,使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王○盛等人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戊○○等9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戊○○等9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戊○○等9人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行為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戊○○等人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工作,家中尚有父親、2名妹妹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5頁〉;審金訴緝卷第11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9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9次),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被告參與、分擔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段、情節,以及戊○○等人遭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各該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9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4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稱伊本次有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45頁;審金訴緝卷第99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除取得前述報酬之外,尚有朋分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事證,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可認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罪所得應為5,00
0元;又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然為免被告因犯罪享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又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另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所取得之詐騙款項,扣除上開報酬所得外,均已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是已上繳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在超過被告所獲取報酬之外的數額,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加以宣告沒收此部分之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犯,既僅獲得5,000元之報酬,有如前述,並非鉅額,倘就其所經手收取之詐騙贓款一律對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被告關於本案所犯洗錢罪之標的,就超過5,000元部分,不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王○盛被訴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則由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判決確定,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詐騙方式(詐騙手法、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相關證據資料1戊○○(有提告)甲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下午2時9分許,假冒旅館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旅館的網路遭駭客入侵,造成有10筆訂單會繼續收款,欲幫其解除訂單款項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59分、同日下午3時1分、同日下午3時3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2萬0,123元匯至右列人頭帳戶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鐘云君 ,下稱鐘云君帳戶)110年4月5日下午3時4分至3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展穫門市,提領5筆,共10萬元。①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見警卷第55至57、203至205頁)②同案共犯張○豪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至133頁)③左列鐘云君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81至187頁)110年4月5日下午3時13分至3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蓮山門市,提領3筆,共4萬3,000元。2庚○○(有提告)甲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假冒旅館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因內部會計疏失誤扣其消費金額,欲幫其取消團購云云,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將1萬1,985元匯至右列人頭帳戶內。同上①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見警卷第59至63、211、213頁)②同案共犯張○豪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至133頁)③左列鐘云君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81至187頁)3丙○○(有提告)甲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下午2時35分許,假冒旅館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將其誤設為團體會員,造成有10筆訂房訂單,欲幫其解除訂單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將1萬1,039元匯至右列人頭帳戶內。同上①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見警卷第65至66、221至223頁)②同案共犯張○豪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至133頁)③左列鐘云君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81至187頁)4甲○○(有提告)甲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下午4時38分許,假冒旅館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誤預定10筆訂單,欲幫其解除訂單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將1萬0,138元匯至右列人頭帳戶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鈺旻 ,簡稱吳鈺旻帳戶)110年4月5日下午5時22分至5時23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元茗門市,提領2筆,共2萬8,000元。①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見警卷第69、70、229至231頁)②同案共犯張○豪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至133頁)③左列吳鈺旻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97至199頁)5癸○○(未提告)甲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某時許,假冒旅館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癸○○,佯稱:電腦系統問題造成扣款系統設定錯誤,欲幫其解除設定云云,致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將1萬7,983元匯至右列人頭帳戶內。同上①證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癸○○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71、72、241、242頁)②同案共犯張○豪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至133頁)③左列吳鈺旻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97至199頁)6林恒慶(未提告)甲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下午4時52分許,假冒旅館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恒慶,佯稱:誤訂10筆訂房,欲幫其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恒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將4萬3,123元匯至右列人頭帳戶內。同上110年4月5日下午5時47分至5時48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辰皓門市,提領6筆,共10萬5,000元。①證人林恒慶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見警卷第73、74、245至247頁)②同案共犯張○豪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至133頁)③左列吳鈺旻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97至199頁)7丁○○(有提告)甲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下午5時許,假冒旅館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誤訂10筆訂房,欲幫其取消訂單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將4萬9,986元匯至右列人頭帳戶內。同上①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見警卷第75、76、255、257頁)②同案共犯張○豪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至133頁)③左列吳鈺旻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97至199頁)8乙○○(有提告)甲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下午5時42分許,假冒旅館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操作錯誤將其訂單與團體訂單搞錯,欲幫其解除設定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將1萬2,345元匯至右列人頭帳戶內。同上①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見警卷第77至79、265至269頁)②同案共犯張○豪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至133頁)③左列吳鈺旻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97至199頁)9壬○○(有提告)甲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下午5時35分許,假冒旅館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壬○○,佯稱:操作錯誤致重複訂單,欲幫其解除扣款云云,致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將1萬5,015元匯至右列人頭帳戶內。同上110年4月5日下午6時7分至6時8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提領2筆,共1萬5,000元。①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見警卷第83至85、277至279頁)②同案共犯張○豪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至133頁)③左列吳鈺旻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97至199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附表一編號1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2附表一編號2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一編號3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附表一編號4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附表一編號5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附表一編號6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附表一編號7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附表一編號8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附表一編號9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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