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洪吉祥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洪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月20日上午8時2分許,在 陳毅民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鐵櫃內之黑色吊飾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三、查獲經過:陳毅民於發現物品遭竊後,隨即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向警方報案,警方於據報後,檢視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犯嫌為洪吉祥,遂即通知洪吉祥到案說明,並扣得洪吉祥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經發還陳毅民),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陳毅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吉祥於警詢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並有扣案、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24歲之齡,身強體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僅因抓取夾娃娃機內之商品未果,即任意行竊,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搶奪、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竊物品已返還告訴人,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竊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再行宣告沒收之餘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