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66號原告 莊志成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21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BD7639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4月11日20時48分許駕駛ZT-74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與自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3年7月2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BD7639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紅燈不許右轉之規定,不僅不合理,更造成交通堵塞,是交通亂源之一,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3年5月23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暨本局(智慧運輸中心)於103年5月29日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一、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4秒足供駕駛人停等,然旨揭車輛於紅燈分別啟亮2.6秒、3.6秒時猶超越停止線繼續右轉行駛,採證照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二、紅燈右轉應綜合考量路幅寬度、右轉車流量、橫向行人量大小及是否會形成人車嚴重衝突干擾等交通特性而定,惟目前國人駕車禮讓情形欠佳,大部分紅燈右轉車並不尊重行人通行權力,為進一步保障行人安全,避免威脅弱勢行人,減少右轉車輛與橫向直行車輛之擦撞機會,目前係採『原則禁止、例外開放』就特定路口個案審酌的作法,以箭頭綠燈開放紅燈右轉。三、經派員現場勘察,該路口新庄仔路及自由路方向皆為二快一慢車道路型,且無右轉專用車道規劃。又該路口設有機車停等區及行人、自行車穿越道,並無紅燈右轉條件且易與橫向穿越行人動線交織,考量路口行車安全,經評估仍以維持目前號誌管制方式為宜。」是原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裁罰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兩造對於原告在前揭時、地紅燈右轉之駕駛行為,均不爭執,且有舉發照片2張附卷可佐,堪認屬實。雖原告辯稱紅燈禁止右轉之規定不合理,且為交通亂源之一云云,惟車輛駕駛人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交通法規形同虛設。現行處罰條例53條第2項紅燈禁止右轉之規定既為合法有效,人民自有遵守之義務,且系爭路口亦無例外允許紅燈右轉之標誌、標線、號誌等指示,原告自不得主張可在系爭路口紅燈右轉,原告前詞所辯,顯屬無據。至於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是否合理,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為立法者之裁量權限,非本院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