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沈奕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9月18日彰監四字第裁64-1AE234325號處分、97年9月22日彰監四字第裁64-A00000000號處分、97年10月16日彰監四字第裁64-AX0000000號處分、98年10月22日彰監四字第裁64-1AE400043號處分、98年7月3日彰監四字第裁64-AEX755657號處分、98年7月3日彰監四字第裁64-AEX755658號處分、98年7月3日彰監四字第裁64-AEX755656號處分、98年7月3日彰監四字第裁64-AEX755655號處分、99年1月20日彰監四字第裁64-A00000000號處分、99年11月1日彰監四字第裁64-1AG003256號處分、99年10月12日彰監四字第裁64-1AG048510號處分不服,100年9月22日提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須經主管機關裁決後,始得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異議。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
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長期不居住於戶籍地址且無人可代收,也無接收到通知,致違規罰單無人簽收,至今年即民國100年因換發行照未通過才得知車號下有違規金,達12筆款項,遭加重罰金,非故意未繳而是無消息得知,請求將加倍部分取消,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裁決書,如附表所示部份均係向受處分人戶籍地地址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1戶籍地址送達,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送達時間如下:
┌─────────────────────┬───────────┐│裁決字號│送達時間│├─────────────────────┼───────────┤│97年9月18日彰監四字第裁64-1AE234325號處分│97年9月24日寄存送達│├─────────────────────┼───────────┤│97年9月22日彰監四字第裁64-A00000000號處分│97年9月25日寄存送達│├─────────────────────┼───────────┤│97年10月16日彰監四字第裁64-AX0000000號處分│97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98年10月22日彰監四字第裁64-1AE400043號處分│98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98年7月3日彰監四字第裁64-AEX755657號處分│98年7月8日寄存送達│├─────────────────────┼───────────┤│98年7月3日彰監四字第裁64-AEX755658號處分│98年7月8日寄存送達│├─────────────────────┼───────────┤│98年7月3日彰監四字第裁64-AEX755656號處分│98年7月8日寄存送達│├─────────────────────┼───────────┤│98年7月3日彰監四字第裁64-AEX755655號處分│98年7月8日寄存送達│├─────────────────────┼───────────┤│99年1月20日彰監四字第裁64-A00000000號處分│99年1月23日寄存送達│├─────────────────────┼───────────┤│99年11月1日彰監四字第裁64-1AG003256號處分│99年11月4日寄存送達│├─────────────────────┼───────────┤│99年10月12日彰監四字第裁64-1AG048510號處分│99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
此有上述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從而,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確依規定,將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住所地,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無疑。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受處分人迄今仍設籍於上開住所地址,亦無任何遷址之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受處分人顯無廢止該址為住所之意思至明,則原處分機關據此送達裁決書,於法並無不符。又本件裁決書業於97年9月~99年10月已合法送達,足堪認定,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應於20日提出,方屬合法。惟本件受處分人於100年9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此觀異議狀上收狀戳所載日期自明,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二)另受處分人對於100年4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為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舉發(單號1AG614774)之違規行為提出異議之部分,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查詢結果,本案尚未裁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監彰字第1001004957號函暨違規查詢報表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受處分人對該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乃屬裁決前之異議,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