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志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4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沛雷書記官吳尚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葉高島屋百貨認同卡申請書及信用卡背面偽造「 陳麗卿 」署押共貳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背面偽造「陳麗卿」之署押共叁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並應給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葉高島屋百貨認同卡申請書及信用卡背面偽造「陳麗卿」署押共貳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背面偽造「陳麗卿」之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與丙○○(原名陳麗卿)原係朋友,乙○○因於民國85年4月間,以自己名義申辦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認同信用卡未獲許可,亟須上開信用卡做為銷售商品之用,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佯稱欲代丙○○申請大葉高島屋聯名信用卡,丙○○誤信為真,交付自己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給乙○○,乙○○於85年12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55號3樓大葉高島屋百貨,持丙○○交付之上開資料,以丙○○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名(被告行為時偽造丙○○之原名「陳麗卿」行使)(下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大葉高島屋聯名信用卡
1張,核卡後由乙○○取得信用卡據為所有使用(該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嗣丙○○詢問乙○○所申請信用卡下落,乙○○則以所申請信用卡未獲核可之詞搪塞丙○○。乙○○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分別為下列行為:⑴自不詳日期起至95年6月30日止,偽以丙○○名義,連續於附表1所示之大葉高島屋百貨等信用卡特約商店持卡消費,連續偽簽丙○○之署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並將偽簽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向特約商店行使之,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確係前開信用卡之持有人,因此詐得財物。⑵另於95年7月1日起至97年
1月16日止,偽以丙○○名義,接續於附表1所示之大葉高島屋百貨等特約商店,持卡至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接續偽簽丙○○之署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並將偽簽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向特約商店行使之,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確係前開信用卡之持有人,因此詐得財物。並積欠刷卡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3,889元未繳納,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中國信託及丙○○。
(二)乙○○另承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92年3月23日在不詳地點,持丙○○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丙○○名義填寫現金卡申請資料,並在申請書上偽簽丙○○之簽名,向中國信託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號現金卡1張,致中國信託承辦人員誤認係丙○○本人申請現金卡使用而陷於錯誤,交付上揭現金卡與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對於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權益,分別為下列行為:⑴自92年4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連續持上揭現金卡,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連續至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士林分行、石牌分行、統一總督之自動櫃員機等地,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而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現金。⑵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11月7日止,持上揭現金卡,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至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士林分行、石牌分行、統一總督之自動櫃員機等地,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而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現金,至97年6月30日止,尚積欠9萬9,929元未清償。嗣97年5月間,丙○○因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被告知其信用有問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339條之2第2項、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附記事項:
1.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2.為確保雙方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中國信託如主文所示財產上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3.至前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申請書,均已交付中國信託行使,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陳麗卿」署押,及前開信用卡及現金卡背面被告偽造之「陳麗卿」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前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偽造「陳麗卿」之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然該信用卡簽帳單因時日久遠,均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業據告訴代理人甲○○ 陳明 在卷,既無證據證明該簽帳單現尚存在,其上偽造之「陳麗卿」署押,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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