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575、2793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923號;111年度偵字第4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明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衡酌案情,且被告朱明山經收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受告知權利及調查程序,亦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79-82頁),爰認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並簡要整理如本判決附表):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時間欄,應更正為:「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34分」(經檢察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更正,本院卷81頁;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2.更正理由:卷查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出處之卷證,關於告訴人警詢陳述、匯款憑證及交易明細所顯示,該筆匯款均係110年1月26日發生,是聲請書明顯誤載,惟無礙事實認定,爰予更正。
㈡111年度偵字第439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移送併辦意旨書一、記載:「... 許錫堆 ...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28日下午2時38分許、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許錫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其時間及發現過程應更正為「...111年1月28日下午1時46分、1時5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且經該平台出金後,許錫堆想要再出金而不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
2.更正理由:①關於匯款時間,卷查告訴人警詢陳稱係於當日以元大銀行帳
號匯款(偵43920卷25頁),與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明細顯示存入帳號相同者,其時間分別為13:46、13:51(秒數略);是併辦意旨書所指款項存入之時間,其明細顯示帳號與告訴人的元大帳號不符(參偵43920卷57、59頁),應予更正如上。
②關於發現經過:告訴人許錫堆於警詢時陳稱該平台2月、4月
曾經共有出金兩次,後來「於4月9日想要出金聯繫不到全部對口時我才發現遭受詐騙」等語(偵43920卷27頁)。是併辦意旨所稱告訴人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等語,與上開卷證不符,亦應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四、被告先前陳稱:伊係被強制扣留5天,全天候受專人監視,且1月28日晚間重獲自由後,深怕受報復,因此於1月31日(本院調查中稱28日隔天)至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其是否屬於自首等語(偵27575卷179-205頁、本院卷51-71、81頁)。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稱:決定要賣帳戶後,對方把我騙到管控
的地方,並非他們講的賓館而是其他地方,我就不願意被管控5天,過程中有跟對方賭博,看到對方好幾次固定調牌到地上,撿起來牌就對了,賭博過程中對方沒有打或罵,只有說風涼話等語(本院卷80-81頁)。則暫不論被告先前所為陳稱情節並無其他釋明證據,依據被告後來於本院調查中陳述的情節,僅能認為被告當時不太滿意所謂管控的地方,而不是自始受到他人欺騙(換言之,被告一開始就知道要賣帳戶,不是被他人以其他名義騙去後囚禁),是無法據被告上開陳述為有利認定。
㈡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刑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從而,上開「中止犯」規定之適用,其本質仍屬未遂犯,以行為人出於己意而中止著手行為(未了未遂)或防止犯罪結果發生(既了未遂)為要件。經查,被告販賣帳戶之行為後,並沒有介入其他中止或防果行為,且本案仍然因而發生各該犯罪結果且可歸責,是本案並無上開中止犯規定適用。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換言之,自首之適用,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前提要件。且自首修正為裁量減刑,係因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刑法第62條94年修正理由參照)。經查,暫不論被告所稱「報案」卷查並無相當依據乙節,就本案之案情,各該被害人於本案受騙之過程均非單日而成,又因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或拖延話術所致,之後也都還有匯出其他金錢、較晚報案(偵27930卷37-39頁、偵27575卷37-39頁、偵39923卷15-23頁、偵43920卷23-27頁);且被告書面自陳其「報案」時,徵詢警員可否先行返回休息,警員答覆儘可能抽空製作筆錄,之後睡過頭等因素未前往製作筆錄,永豐銀行帳戶於其所謂「報案」時已經交付員警,2月9日才到中信銀行辦停用等語(本院卷67-69頁)。從而,縱使假設被告上開書面陳述為真,仍足見其所謂「報案」並無實際效用,也沒有在事後即時先行向銀行端申請停用,是依被告上開所陳之事後具體作為,對於本案透明易查的金流追查、犯罪防堵或勾勒上游、共犯,均無重要作用或實益。依據前述說明,縱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本院認仍不宜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輕率容任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彌補告訴人等,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生活狀況(偵27930卷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聲請意旨未聲請沒收或追徵,卷查被告自稱是否收到金錢報酬亦前後不一(偵27930卷8、219頁、本院卷80頁參照),亦無相關事證或理由可資認定,是就此部分不予調查或深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明嫺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923號)、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920號),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卷證出處備註1 沈炳憲 111.01.26/09:34300萬元永豐銀行帳戶偵27930卷37、53、65、83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經檢察官更正)2洪慶龍111.01.28(/16:58)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偵27575卷38、49、79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23 曾偉誠 111.01.28/17:572萬9千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偵39923卷17、67、118頁111偵39923併辦意旨書4許錫堆111.01.28/13:46、13:515萬元、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偵43920卷25、41、57、66頁111偵43920併辦意旨書(本院更正)以下為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575號111年度偵字第27930號被告朱明山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在 尤俊昇 (另為不起訴處分)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將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7萬元代價,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炳憲及洪慶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沈炳憲及洪慶龍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尤俊昇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1月25日至111年1月26日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沈炳憲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111年1月28日至111年2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洪慶龍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佳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帳戶1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時間詐騙內容匯入款項匯入帳戶1沈炳憲(提告)110年12月30日上午9時48分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楊俊偉 」佯稱因國外投資網站U-TRADE遭駭客入侵,一週內補足三成資金,否則資金將歸零等語。300萬元被告之上揭永豐商銀行帳戶2洪慶龍(提告)111年1月28日詐騙集團假冒「富盈金投投資平台」顧問 安琪 ,佯稱有可獲利之期貨等語3萬元被告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9923號被告朱明山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簡易庭(善股)審理之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朱明山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曾偉誠佯以假投資詐術,致曾偉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朱明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相關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575、2793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善股)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均為同一帳戶,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吳明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項次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曾偉誠111年1月28日17時57分2萬9,000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3920號被告朱明山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朱明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不詳代價,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底,以LINE對許錫堆佯稱加入股票交易平台操作投資台指期貨及歐指期貨云云,致許錫堆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28日下午2時38分許、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許錫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告訴人許錫堆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之元大
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1760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㈣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575號、27930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項規定審酌得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575號、27930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善股)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與該案件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檢察官楊挺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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