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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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民營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原告 林浩兆 即飯飯堂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 律師被告騰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滕信緯 被告 鄭育麟 共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陳貞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營業秘密部分:原告林浩兆於民國108年自鉅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饗公司)取得「飯飯堂」品牌後,設立飯飯堂企業社(下稱飯飯堂)販賣沖繩飯團。被告滕信緯為飯飯堂之員工,嗣於任職期間設立被告騰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饗公司)並以「飯丸屋」品牌販賣沖繩飯團,被告鄭育麟為被告騰饗公司之員工,負責飯丸屋之文件編輯,被告滕信緯擅自以重製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秘密、被告鄭育麟知悉前開營業秘密後,使用於飯丸屋之營運,並洩漏與飯丸屋之加盟者,及拓展香港之加盟者,被告滕信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鄭育麟違反同條項第2款規定,已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等侵害防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商標權部分:原告為我國如附圖一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騰饗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於附表二所示之菜單、店面、行動餐車,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如附圖二、三所示之圖樣(下分別稱被告圖樣1、2),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第1項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
三、著作權部分:附表三所示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原告聘請攝影師拍攝,自有創意。系爭照片具有原創性、創作性而享有著作權。然被告滕信緯、鄭育麟未經原告同意,重製、改作系爭照片並使用於飯丸屋網頁、香港飯丸屋之營銷,亦抄襲原告使用飯糰固定座之拍攝方式,使菜單上之飯糰圖片更加美觀,吸引消費者購買,且於使用系爭照片未標明飯飯堂之名稱,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散布權、改作權、公開展示權、姓名表示權、公開發表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88條、第88條之1、第8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行為、銷燬侵權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將判決主文刊登自由時報網路版、飯丸屋官網、臉書粉絲頁、Instagram。
四、公平交易法部分:㈠被告騰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滕信緯將其設定為飯飯堂
於Yes加盟網之聯繫人,待有人詢問加盟飯飯堂事宜時,佯稱其為飯飯堂創辦人,勸誘詢問者不要加盟飯飯堂改加盟飯丸屋,嗣飯飯堂店長陳○○為得知加盟者於Yes加盟網留言加盟飯飯堂管道是否通暢,在該網站留言,於109年9月28日接到自稱為飯飯堂創辦人之被告滕信緯來電,表示飯飯堂價格定位不好,不利發展,建議陳○○加盟飯丸屋,被告騰饗公司前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㈡被告滕信緯、鄭育麟將飯飯堂接受新聞採訪影片截圖,佯稱
為飯丸屋之受訪紀錄,刊登在飯丸屋官網,提供不實資訊,攀附、榨取原告先前投入經營而獲得新聞媒體採訪的努力成果,讓交易相對人誤認飯丸屋的飯糰產品接受上述新聞採訪而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行為;又被告滕信緯、鄭育麟剽竊原告之圖片作為飯丸屋之營運使用;被告滕信緯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使用於飯丸屋,展開臺灣香港加盟店,並將原本要加盟飯飯堂之香港業者張○○,轉加盟飯丸屋等行為,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㈢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3條規定,請求排除侵
害、損害賠償、將判決書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網路版、飯丸屋官方網站、臉書粉絲頁、Instagram。
五、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騰饗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等停止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營業秘密及停止販售侵害附表一所示營業秘密之飯糰、附餐、飲料。
㈣由被告等負擔費用,將判決主文登載於自由時報網路版1日及飯丸屋官網、臉書粉絲頁、Instagram。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㈥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營業秘密部分:原告就附表一所示資料,未證明為其所有,未說明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被告等如何侵害前開資料。又附表一編號5、6所示廠商資料於網路搜尋即可獲知,原告未就廠商之個人偏好、風格、決策名單等加以篩選整理,難認有秘密性、經濟性。附表一編號7所示「飯模」之尺寸經由量測飯糰成品即可得知,不具秘密性。且由甲證93對話內容觀之,帳號TristaTsai之人先後傳送數張圖片,並表示「我們看能不能有鐵絲凹一個這個形狀」,足認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圖片應自網路抓取,非原告所有。
二、商標權部分:被告騰饗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處,分別使用被告圖樣1、2僅係說明此處有販賣飯糰,非作為商標使用。又於被告圖樣1、2上方均有標示如附圖四所示之被告商標,亦足認被告圖樣1、2非商標使用。
三、著作權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係系爭照片之著作人,不得主張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格權、財產權。又甲證30右邊網頁之網址顯為香港網址,而甲證31之餐車圖片與甲證96第一頁照片擺放方式不同,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等有侵權之情事。且被告滕信緯於109年5月21日將情境圖、餐車照片傳送原告時,原告均未表示反對或不同意,足證被告等使用、改作系爭照片均經原告授權,自無侵害行為可言。
四、公平交易法部分:㈠被告滕信緯從未勸誘潛在加盟主改加盟飯丸屋,反盡力促成
飯飯堂加盟店之開拓,於109年5月15日成功讓新竹加盟業者加盟飯飯堂,成為「飯飯堂新竹巨城店」。109年5月10日,被告滕信緯代表飯飯堂與香港張○○洽談代理事宜,當時張○○希望以共同合作、零簽約金之方式將飯飯堂引進香港,然原告要求收取簽約金,而未達成共識致未能代理,並非被告滕信緯有何勸誘拉攏之行為。
㈡飯飯堂之YES頂尖加盟網帳號係被告滕信緯申請設立,原告與
被告滕信緯拆夥後,被告滕信緯於109年9月8日將飯飯堂於YES頂尖加盟網之聯絡電話改為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並將飯飯堂之帳號密碼移交予原告;陳○○之加盟詢問訊息係傳送至飯丸屋之加盟群組,被告滕信緯撥電話予「陳○○」,乃YES頂尖加盟網誤傳加盟訊息所致,有YES頂尖加盟網LINE群組對話、兩造間LINE對話可參。原告明知上開實情經過,仍於訟爭之際,虛應故事稱被告私自將飯飯堂在YES加盟網之受通知人改為自己,使自己得以連繫飯飯堂之潛在加盟者,勸誘對方不要加盟飯飯堂云云,實不足取。
㈢原告固稱被告有將原告之新聞受訪影片偽稱為飯丸屋受訪影
片之不公平競爭情事云云,惟飯丸屋最初做為飯飯堂之子品牌或稱支線品牌,所使用媒體素材均有經過原告之同意,有兩造LINE對話可證,自無原告所指偽冒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情事,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云云,自不足採。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四第10至12頁)
一、營業秘密部分: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
秘密?㈡被告等是否有不當取得、使用、洩漏上開資料,而違反營業
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㈢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為連帶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若有,賠償數額為何?㈣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被告等排除侵
害,有無理由?
二、著作權部分:㈠系爭照片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㈡原告是否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㈢被告等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散布權、改作權
、公開展示權?㈣被告等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姓名表示權、公開發表權
?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為何?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侵
害,是否有理由?㈦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請求被告騰饗公司將判決主文刊登新
聞紙、飯丸屋官網、臉書粉絲頁及IG,有無理由?
三、商標部分:㈠被告騰饗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情事使用被告圖樣1、2,是否
為商標使用?㈡被告騰饗公司是否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㈢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
騰饗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四、公平交易法部分:㈠被告騰饗公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24、25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㈡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饗公司除去飯丸
屋官網上如甲證36第三段標示螢光筆部分「創辦人...沖繩飯糰品牌」之記載刪除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騰饗公司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㈣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騰饗公司等將判決
書登載於新聞紙及飯丸屋官網、臉書粉絲頁及IG,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該條第2項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辯稱:原告起訴狀、民事理由補充(一)至(六)狀均未能特定所主張之營業秘密及所稱被侵害之著作為何,且就侵權行為之時、地、行為態樣等事實,及損害賠償之法條依據暨計算式,亦未能具體指明使法院及被告瞭解,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應於同年4月29日前陳報到院,書狀繕本逕送對造,若逾期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失權效之規定處理,原告迨至111年5月3日始將民事補充理由(七)狀之繕本送達被告,故原告民事補充理由(七)狀所提訴訟資料、民事補充理由(九)狀提出甲證99「其認為係保密措施之相關證明」、甲證100「攝影著作被使用於13間店面之主張及證據」、甲證104「雲端操作體驗之公證資料」等,均應發生失權效力云云。經查:㈠本院於111年3月31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訊明原告就本件
主張營業秘密為何及相關支持之證據、被侵害之著作為何及支持之證據資料、請求損害賠償之法條依據、計算方式及支持之證據資料、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停止使用營業秘密」為何、停止使用之主體為何、訴之聲明第三項刊登何報紙、刊登日數、字型、字體為何等,於111年4月29日前提出,書狀繕本逕送對造,若逾期未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失權效之規定處理(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原告於1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補充理由(七)狀,有本院收文章可證(本院卷二第125頁),顯見原告所提之該狀及所附之證據,無逾期提出之情事。
㈡又原告於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當庭提出雲端空
間設立密碼之措施保密附表一所示資料,並表示會提出支持證據乙情,固有上開期日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31頁),惟原告提出新攻擊方法之原因,乃因本院行使闡明權,質之原告就附表一所示資料之合理保密措施為何,原告為回應本院闡明權之行使,當庭表示於雲端空間使用並設有密碼,經本院詢問有何證據,原告嗣提出甲證99之公證資料、甲證104之截圖資料,應無礙被告等之防禦。
㈢甲證100為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著作權之使用情事、甲證101
為原告主張被告騰饗公司侵害系爭商標之情事,均非在本院111年3月31日諭知範圍內,是尚難認原告屬逾期提出攻擊方法,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駁回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二、附表一所示資料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要件,非屬於營業秘密:
㈠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
、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秘密性);⒉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經濟價值);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始足當之。
㈡附表一編號1資料關於「附餐成本」、「握飯團成本」、「飲
料成本」;附表一編號2資料中「握飯丸」、「飲品與湯品」、「附餐(除松露醬外)」;附表一編號3資料中「握飯丸」、「飲品與湯品」;附表一編號4資料中「各類握飯丸」、「飲品」、「食材單價表」、「包裝材料、餐具之用途、尺寸、價格」;附表一編號5進貨之「產品名稱」、「進價」、「煤氣、清潔廠商」;附表一編號6、7、8之資料均不具有秘密性:
觀諸附表一編號1資料中「附餐成本」、「握飯團成本」、「飲料成本」、附表一編號2資料中「握飯丸」、「飲品與湯品」、「附餐(除松露醬外)」;附表一編號3資料中「握飯丸」、「飲品與湯品」;附表一編號4資料中「各類握飯丸」、「飲品」(本院卷二第137至153頁、第158至165頁、第168至173頁、第175至179頁)記載之商品名稱均為飯飯堂販賣之商品,而「食材名」記載商品內容物,而該內容物於消費者購買商品時,即可以肉眼觀察知悉內容物為何,而將各內容物分別取出秤重,即可得知「使用量」、「單位」、「單品原重量」等資料,又各內容物均為市面可輕易取得之食材、包裝材料,可向各供應商詢問進貨價格,再配合所測量出之各內容物重量可推算「單品原價」、「單品實際原價」、「總價」、「成本表總克數」、「1克價格」、「粗略原價」、「售價」、「粗略原價率」等資訊,是上開資料內容已為相關飯團業者所能知悉或輕易得知,應不具秘密性。另關於前開資料之「捨棄率」均為100%,並無其他不同數據,無法得知有何秘密性。附表一編號4資料中「菜商、乾貨、海鮮價格」、「食材單價表」;附表一編號5進貨之「產品名稱」、「進價」(本院卷二第181頁、第187頁、第189至191頁)為各項食材之進貨價格,此為一般市場行情價格,經詢價即可知悉,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關係可以特別低價進貨,而該進貨價格之原因為其他飯團業者所不知,故無從認定具秘密性。附表一編號4之「包裝材料、餐具之用途、尺寸、價格」(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係包裝盒、飲料杯、餐具、吸管、紙巾、杯架、提袋、醬料杯、淋模紙、沙拉杯、杯套等之照片、用途說明、尺寸、價格之相關資料,此為一般市場行情價格,經詢價即可知悉,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關係可以特別低價進貨,而該進貨價格之原因為其他飯團業者所不知,故無從認定具秘密性。附表一編號5「煤氣、清潔廠商」資料(本院卷二第193頁)僅單純列出煤氣、收垃圾、廢油廠商之聯絡人、電話、營業時間、價格,此為市場上可輕易詢問得知之資訊,不具秘密性。附表一編號6之廠商名單(本院卷二第195頁)僅記載廠商名稱、聯絡人、電話、傳真、行動電話、休息日、地址、月結與否,並未有關於特定廠商之交易喜好、特殊需求、特定決策人員等經過原告公司分析、整理之資訊,而且廠商名稱、聯繫資訊等均為網際網路蒐尋或業界一般查問即可知,自不具有秘密性、經濟性。細繹附表一編號7之飯模資料(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可知該飯模之概念、使用方法係將海苔、飯、食材依序平鋪後再對折,其概念與市面常見包水餃之模具相似,係相關業者自原告所販售之飯團外觀可輕易思及之概念,而尺寸可測量原告所販賣之飯團成品後得知,自不具秘密性。觀之附表一編號8拍攝固定座之照片,該固定座之概念係以一個ㄩ字型之架子,其上放置商品拍照,與市面上販賣之置物架、紙巾架之概念相似,相關業者可輕易思及,而尺寸可測量原告所販賣之飯團成品後得知,自不具秘密性。
㈢附表一編號1資料關於「飯團醬料」、「附餐醬料」、「麵糊
成本」之「食材名」、「使用量」、「單位」、「單品原重量」、「單品原價」、「單品實際原價」、「總價」、「成本表總克數」、「1克價格」;附表一編號2關於「醬料」、「附餐-松露醬」之「食材名」、「使用量」、「單位」、「單品原重量」、「單品原價」、「單品實際原價」、「粗略原價」、「1克價格」;附表一編號3關於「醬料」;附表一編號4關於「醬料」均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但無合理保密措施:
⒈觀諸原告所提前開飯團醬料、附餐醬料配方、成本資料、麵
糊成本、醬料成本(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第155頁、第157至158頁、第167頁、第175頁、第177頁),係記載原告所販賣之飯團、附餐所使用醬料或麵糊之成分、配方、成本價格,由於醬料、麵糊之各成分混合後一般人難以自外觀判斷出所使用之成分、比例,亦難以藉此推知各成分使用量而推估各成分之成本,又原告亦主張為吸引客戶,對於所使用醬料比例加以調整,而被告等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醬料、麵糊之資料為一般飯團業者均知悉或使用,可知上開醬料之成分、配方,為原告為迎合消費者口味所另行研發調配,並非一般公眾或其他飯團業者所能輕易知悉,且若由其他飯團業者取得上開資料,當可能使原告之特別配方技術、成本外流而損及競爭優勢或營業利益,即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至於前開資料中之「捨棄率」數據均為100%,並無其他不同數據,無法得知該數據有何秘密性。
⒉營業秘密法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
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等,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
⒊原告主張其與加盟商有簽立保密約定、與員工簽立之僱傭契
約並約定任職、離職後均負保密義務、並將上開資料放置雲端資料夾,並設定帳號、密碼,僅原告、被告滕信緯、訴外人 楊彬彥 有權限進入,已有合理保密措施等語,然原告所提雲端資料夾之公證資料(本院卷二第349至361頁)並無記載其設定該資料夾之日期,無從認定係被告滕信緯在職期間所建立之保密措施,又經核對原告所提雲端資料夾之公證資料、資料夾資料(本院卷二第349至361頁;本院卷三第239至290頁),均無前開原告主張營業秘密之資料,是前開資料既無存在於該雲端資料夾,客觀上無法認定有防護措施。復查,前開資料其上未有「機密」、「限閱」等加註警語以盡提醒之責,且觀之原告所提之聘僱合約書、員工保密合約書、聘僱關係終止協議、自願加盟合約書、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本院卷三第457至491頁)均非原告與被告滕信緯簽立,實難認原告有積極保密之客觀作為,故原告主張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資料均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要
件,均非屬於營業秘密。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三、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係附表三所示照片之著作人,自不得主張著作權:
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照片係其聘請攝影師拍攝(本院卷二第495頁),則依前開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以該攝影師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原告雖提出聲明書證明其已因契約約定而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然細繹該聲明書(本院卷三第199頁)係由方程式多媒體有限公司出具,非攝影師本人出具,且其內容未記載約定由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另原告未提出其與攝影師約定以其為系爭照片著作人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自不得就系爭照片主張著作權,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尚屬無據。
四、被告騰饗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均非商標使用:㈠被告騰饗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使用分別使
用被告圖樣1、2等情,有原告所提之菜單、店面照片可參(本院卷三第129、133、135、137、139、141、145、147、14
9、151、153、155、157、161、163、165、167、169、171、173、175、177、179、181、183、185頁),故此部分情事,堪以認定。
㈡按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本規定立法理由以:「商標之使用,可區分為商標權人為維持其權利所為之使用及他人侵害商標權之使用兩種樣態,二者之規範目的雖有不同,惟實質內涵皆應就交易過程中,其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加以判斷。本條之目的在於規範具有商業性質之使用商標行為,所謂『行銷之目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16條第1項所稱交易過程(inthecourseoftrade)之概念類似」。商標之使用,係於交易過程中,使用人於主觀上須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圖,客觀上亦須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係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某行為是否為商標之使用,應審酌其目的與方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予以判斷。㈢觀之被告圖樣1、2其外型為一「ㄈ」字型,內涵三條長短不
一之橫線,而被告圖樣1之線條為白色,被告圖樣2之線條為黑色,該圖樣之外型,與被告所販賣之飯團外型相似,「ㄈ」為外層之海苔、白飯,內涵之三條線條為餡料。又原告提出之前開菜單(本院卷三第129、131、133、135、137、139、145、147、159、161、163、165、167、169、171、173、
175、177、179、181、185、185頁),被告圖樣1、2旁有註明「握飯團」之文字,下方或列有各類飯團商品之品名,應為商品之說明,自難認被告騰饗公司係將被告圖樣1、2作為其商標使用之意,相關消費者見上開被告圖樣1、2使用方式應難認識到其為商標。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菜單(本院卷三第151頁),被告圖樣2旁有記載「超值套餐EX
TRAVALUECOMBO」文字,或同時標示「」下方記載「超值套餐EXTRAVALUECOMBO」文字,或同時標示「」下方記載「激安套餐SpecialOffer」文字,足認被告騰饗公司係將被告圖樣2作為標示飯團商品之說明,非為商標使用。另附表二編號18之店面照片(本院卷三第141頁),自招牌內容整體觀之,店面招牌最上方有標示被告商標,下方依序標示「」、「」、「」等圖樣,每個圖樣下均標示「ONIGRI、DRINKS、SIDES」文字;附表二編號19之店面照片(本院卷三第149頁),店面廣告最左側表示被告商標,中間標示「飯丸屋」文字,右側依序標示「」、「」、「」等圖樣,顯見被告騰饗公司係以被告商標1、2表示飯團商品,而非做為商標使用。附表二編號20至22之店面照片(本院卷三第153、155、157頁),招牌標示「
」、「」、「」三種圖樣,或於各圖樣下方分別標明「ONIGRI、DRINKS、SIDES」文字,自整體觀之該招牌係在說明有販賣何種商品,而非商標使用。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照片(本院卷三第187頁)無法看出有被告圖樣1、2使用之情形,本院無從判斷。
㈣綜上,被告騰饗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標示被告圖樣1、2之情事
,均非商標使用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騰饗公司有侵害商標權行為,自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騰饗公司前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並無理由:
㈠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
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該條為規範營業信譽之保護,是該項行為之構成要件為事業須基於「競爭之目的」,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行為,以及行為結果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方足該當。㈡原告主張被告騰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滕信緯將其設定
為飯飯堂於Yes加盟網之聯繫人,待有人詢問加盟飯飯堂事宜時,佯稱其為飯飯堂創辦人,勸誘詢問者不要加盟飯飯堂改加盟飯丸屋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云云,並提出飯飯堂店長陳○○與被告滕信緯間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29至339頁)。經查:觀之前開譯文,被告滕信緯僅向陳○○分析飯飯堂、飯丸屋兩者經營之狀況、加盟之條件,建議陳○○要衡量預算、地點而決定加盟方式,並未阻止陳○○詢問加盟飯飯堂之事項,亦未勸誘陳○○不要加盟飯飯堂,轉加盟飯丸屋,甚至告知陳○○如果要詢問加盟飯飯堂事宜,其可以給聯絡方式與另一名先生聯絡,難據此認定被告滕信緯有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當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可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仍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等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原告自無從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
六、原告主張被告騰饗公司前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並無理由: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則無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104年2月16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原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6、7條之規定可知:⑴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⑵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常見具體內涵主要類型之一,即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其常見行為態樣如「攀附他人商譽」或「高度抄襲」。而判斷高度抄襲,應綜合考量:①該項抄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②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及相當性;及③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
㈡原告主張被告滕信緯、鄭育麟將飯飯堂接受新聞採訪影片截
圖,佯稱為飯丸屋之受訪紀錄,刊登在飯丸屋官網,提供不實資訊,攀附原告之經營成果;又被告滕信緯、鄭育麟剽竊原告之圖片作為飯丸屋之營運使用;被告滕信緯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使用於飯丸屋,展開臺灣香港加盟店,並將原本要加盟飯飯堂之香港業者張○○,轉加盟飯丸屋等行為,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云云,並提供對話記錄、臉書截圖、飯丸屋網頁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225頁、第473至483頁)。經查:
⒈被告等辯稱飯丸屋使用飯飯堂之影片係經原告同意,並提
出被告滕信緯與原告間之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一第441頁),觀諸該對話記錄被告滕信緯向原告表示飯丸屋會使用飯飯堂之素材,內容詳如記事本所載,而記事本有記載使用飯飯堂之媒體素材,原告閱讀後僅回「Thanks」,並未表示不同意,足認原告知悉並同意飯丸屋使用前開影片,故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使用系爭照片作為飯丸屋之營運使用,然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係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⒊附表一所示之資料非營業秘密,已論述如前,則原告主張
被告滕信緯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使用於飯丸屋,展開臺灣香港加盟店,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亦無理由;另觀之被告等提出被告滕信緯與原告、被告滕信緯與張○○之對話記錄(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可知被告滕信緯於接收張○○詢問加盟飯飯堂事宜時,即向原告告知,並表示張○○希望不收取加盟金,然因原告表示需收取加盟金,而致未能加盟,自無法認定被告等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云云,實非可採。
七、被告等無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商標權、著作權,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25條規定,業如前述,故上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侵權行為,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密,均難認有據,附表二所示之非商標使用,原告未舉證證明係附表三所示照片之著作人,被告等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11、12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88條第1項、第88條之1規定、第89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排除侵害、將判決
主文刊登新聞紙、飯丸屋官網、臉書粉絲頁及IG,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營業秘密之損害計算應加計「國內、新加坡、澳門之加盟金」、商標之損害賠償應計算「商標被用於15間店面之主張及證據」、於111年7月11日以擴張聲明(一)狀就商標損害賠償提出「15間店面使用商標,以每間2萬元計算」、就著作權損害主張「國內至少13間侵害其著作、授權給好運空間使用」、甲證103「 賴銀櫻 之聲明書」、甲證105「成分成本比例比較表」等,於111年4月29日前未提出,已逾越法院指定時間,原告捨棄提出甲證38至69後(本院卷二第332頁),復違反承諾再行提出前開證據,均應生失權效云云,因本院認被告等無侵害營業秘密、商標權、著作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業如前述,未採用原告該部分主張,對於本件訴訟結果亦無影響,自無庸論斷有無失權效之適用,併予指明。又原告既不得以營業秘密、商標權、著作權遭侵害或違反公平交易法,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本件即無另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允佳附表一:
編號資料名稱出處備註1飯飯堂產品成本-2021-04-23(甲證86)本院卷二第133至155頁除商品名稱外之其他欄項資料,原告均主張為營業秘密(本院卷二第298頁)2飯飯堂產品成本表-00000000(甲證87)本院卷二第157至165頁除商品名稱外之其他欄項資料,原告均主張為營業秘密(本院卷二第298頁)3初估bom表-04-8(甲證88)本院卷二第167至173頁42019.1.17飯飯堂成本成分比例表(甲證89)本院卷二第175至187頁52019.2.6飯飯堂廠商表(甲證90)本院卷二第189至193頁原告僅就產品名稱欄、進價欄部分之內容主張(本院卷二第328頁)62019.9.12新更正之廠商名單(甲證91)本院卷二第195頁僅就廠商名單部分主張(本院卷二第328頁)7飯模尺寸及用法(甲證92)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主張圖片中之飯模為營業秘密(本院卷二第298、328頁)8拍攝固定座(甲證93)本院卷二第207頁僅就第1張圖及所列尺寸主張營業秘密(本院卷二第298、329頁)附表二:
編號貼文時間分店名使用圖樣使用方式1未註明東湖樂活店菜單(本院卷三第129頁)2未註明苗栗竹南店菜單(本院卷三第133頁)3110年8月11日三峽愛國店菜單(本院卷三第135、169頁)4110年9月北投泉源店菜單(本院卷三第137頁)5110年3月9日菜單(本院卷三第139頁)6未註明台中南屯店菜單(本院卷三第145至147頁)7未註明松菸店菜單(本院卷三第151頁)8110年8月屏東東港店菜單(本院卷三第159頁)9110年2月草屯虎山店菜單(本院卷三第163頁)10110年9月菜單(本院卷三第165頁)11未註明菜單(本院卷三第167頁)12110年4月新莊龍安店菜單(本院卷三第171至175頁)13未註明嘉義公明店菜單(本院卷三第177至179頁)14110年8月彰化中正店菜單(本院卷三第181至185頁)15未註明不詳店面店面(本院卷一第185頁)16未註明行動餐車行動餐車(本院卷一第185頁)17未註明東湖樂活店店面菜單(本院卷三第131頁)18未註明台中昌平店店面(本院卷三第141至143頁)19110年5月4日台中豐原店店面(本院卷三第149頁)20未註明松菸店店面(本院卷三第153至155頁)21110年10月店面(本院卷三第157頁)22110年3月27日行動餐車行動餐車菜單(本院卷三第161頁)23未註明行動餐車(本院卷三第187頁)附表三:
編號系爭照片頁數1本院卷二第233頁(甲證96-1)2本院卷二第235頁(甲證96-2)3本院卷二第237頁(甲證96-3)附圖一:系爭商標
註冊號:00000000註冊公告日期:109/05/01專用期限:119/04/30商標權人:鉅饗股份有限公司、飯飯堂企業社賴銀櫻申請日期:108/05/15商品類別第029類商品或服務名稱:米漿;豆漿;豆奶。商品類別第030類商品或服務名稱:米漢堡;味噌;調味料。商品類別第035類商品或服務名稱:廣告企劃;廣告設計;企業管理顧問;行銷顧問;存貨庫存管理;企業營業點評估;為他人授權之商品及服務提供商業管理;提供企業加盟及連鎖經營管理之諮詢顧問;提供商業資訊;工商管理協助;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企業經營協助;企業管理協助;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聲明不專用:本件商標不就「おむすび屋(日文:飯糰屋)」文字主張商標權。附圖二被告圖樣1附圖三被告圖樣2附圖四被告商標註冊號:00000000註冊公告日期:110/03/01專用期限:120/02/28商標權人:騰饗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期:109/07/13商品類別第035類商品或服務名稱:行銷研究諮詢顧問;行銷顧問;提供企業加盟及連鎖經營管理之諮詢顧問;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拍賣;網路拍賣;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購物中心;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調味品零售批發;飯糰零售批發;烤肉醬零售批發;餐飲店、流動餐車企業買收之仲介及有關之諮詢顧問;提供餐廳餐飲事業加盟經營管理諮詢分析及顧問;餐飲事業加盟連鎖經營協助及提供相關資訊。聲明不專用:本件商標不就「飯丸屋」、「ポークたまごおにぎり(日文:豬肉蛋飯糰)」文字主張商標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