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傳送
劉怡芬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羅傳送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4月2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 羅謝英子 ,沿新竹縣竹北市○○道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2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與水防道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被告劉怡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道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標繪有「慢」字及減速標線前方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應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羅傳送受有第四級肝撕裂傷合併出血休克、顏面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告訴人羅謝英子受有背部挫傷疑以第十二胸椎陳舊性骨折、右膝挫傷併腫脹、右髖部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劉怡芬受有左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羅傳送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劉怡芬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人劉怡芬告訴被告羅傳送過失傷害案件,及羅傳送、羅謝英子告訴被告劉怡芬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羅傳送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劉怡芬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其等已和解成立,和解條件為:被告羅傳送應給付告訴人劉怡芬新臺幣(下同)38,000元;被告劉怡芬應給付告訴人羅傳送238,000元;告訴人羅謝英子則不再為本件民事請求,告訴人劉怡芬、羅傳送、羅謝英子並已分別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本案訊問筆錄、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92、93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等附卷可稽,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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