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李文揚於民國103年5月8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橋機車道三重往板橋方向行駛,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邱鈺婷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為閃避前方牽行故障機車之行人,騎乘機車左偏閃避致失去控制不慎滑倒,告訴人 劉博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邱鈺婷後方,為閃避邱鈺婷騎乘之機車而緊急煞車,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機車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撞擊左側橋墩,而受有牙冠斷裂,須抽神經及牙冠斷裂,難拔牙,縫兩針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4年6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