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6年度竹秩聲字第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正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6年4月11日所為之處分(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600077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正源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罰鍰,該處分書於民國106年4月14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06年4月18日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第4頁),是聲明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自105年迄106年4月2日間,聲明異議人在新竹市○○路○○○號後院,因所飼養之犬隻陸續時上揭時間不定時吠叫,影響左右鄰居日常生活,妨害公眾安寧,經附近住戶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舉報仍未確實改善,因認聲明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故裁處聲明異議人1,000元之罰緩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初養狗是為了防止小偷再次侵入,狗若聽見陌生人靠近我住宅後院,難免會有短暫的犬吠聲,我事後也已改善,已將愛犬套上狗嘴套,因此不滿處分書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又所稱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329號函參照)。經查:⒈聲明異議人於警詢中自承:我在上開西大路居所後院內飼
養3隻狗,約飼養了10餘年,因為我的狗都養在後院,後方防火巷經常有人在半夜走動,我飼養的狗比較敏感,所以才會在半夜一直叫而妨礙公眾安寧。因為我養狗的目的是在防宵小竊盜,鄰居有向我反應狗在半夜叫製造噪音的事,我有讓我飼養的狗套嘴套等語,有聲明異議人106年
4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⒉又證人即報案人 彭琦悌 於警詢中證稱:聲明異議人是我樓
下鄰居,他在新竹市○區○○路○○○號所飼養的狗,從10
5年開始至106年4月2日,每日半夜都在後院狂叫且持續數小時以上,妨礙到公眾安寧,也嚴重影響到我們生活品質,之前有報案過,且有告知該戶,至今都沒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報案人 彭麥可 於警詢中證稱:聲明異議人是我樓下鄰居,他在新竹市○區○○路○○○號所飼養的狗,從105年開始至106年4月2日每日半夜都在後院狂叫且持續數小時以上,嚴重影響到我們生活品質,妨礙公眾安寧,之前有向警方報案過,且有告知該戶,但至今都沒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報案人 李式群 於警詢時證稱:聲明異議人是我樓下鄰居,他在新竹市○區○○路○○○號所飼養的狗,從10
5年開始至106年4月2日每日半夜讓狗在後院狂叫且持續數小時以上,嚴重影響到我們生活品質,妨礙公眾安寧,之前有向警方報案過,且有告知該戶,但至今都沒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互核上開3位證人一致之證詞,足認聲明異議人所飼養之狗確實有於半夜不定時間持續吠叫數小時,影響鄰居住戶生活作息,而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再參以證人彭琦悌、彭麥可、李式群與聲明異議人並無仇隙,應無構陷聲明異議人之虞,是其等證詞堪以採信。
⒊再參酌我國人民民情,如非已超逾合理耐受限度,常採息
事寧人之態度,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惟本件卻選擇報警處理,足見聲明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於半夜製造之噪音聲,確已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寧,並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是聲明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認定。至聲明異議人雖供稱其已為犬隻戴上嘴套等語,惟此仍無礙其於為犬隻戴上嘴套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實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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