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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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雪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雪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雪芬知如附表一(即附件1至6)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國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詳如附件所載),現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4月間某日,在「www.24hlv.com」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入購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物,並於105年3、4月間某日,在其位在新竹縣○○鎮○○路○○○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podn2008」帳號,以40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短夾之訊息,並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該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商品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點選購買。嗣因附表一所示商標權利人在臺代理人於105年4月13日瀏覽網頁時,發現蝦皮拍賣網站帳號「podn2008」網路賣家刊登並陳列之短夾有異,遂佯為買家予以點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並確認係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商品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路易威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徐雪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www.24hlv.com」網站上,以5,000元之價格購入購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105年3、4月間某日,以其所申設「podn2008」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以40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短夾之訊息,並陳列該商品照片,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以:我是在網路上購買真品平行輸入商品,不知是仿冒商標商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徐雪芬於105年3、4月間某日,在「www.24hlv.com」
網站上,以5,000元之價格購入購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105年3、4月間某日,以其所申設「podn2008」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以40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短夾之訊息,並陳列該商品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6頁),且有網路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第38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利人在臺代
理人瀏覽網頁時,發現蝦皮拍賣網站上,被告所申設帳號「podn2008」網路賣家刊登並陳列之短夾有異,遂佯為買家予以點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確認係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商品乙節,亦經證人即查獲人員 洪嘉徽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有訂單明細、付款資訊、交易明細表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此部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就伊
知悉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為名牌商標乙節,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而使用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市場價格甚高,且有原廠提供之編碼與保證書等文件乙節,為公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稱以5,000元之價格購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殊難想像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品乙情毫無所悉,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且明知附表二之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仍貪圖私利,而侵害被害人即附表一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收入之生活狀況、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沒收部分,仍應適用105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後商標法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一(即附件1至6)附表二┌─────┬───────────┬────────────┐│商標名稱│商標權人│侵害商標物│├─────┼───────────┼────────────┤│LV│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仿冒「LV」商標之老花對折│││公司│男配件短夾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 智簡 字第 4 號判決(106.06.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 智簡上 字第 3 號(106.10.1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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