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簡字第8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原係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權為借款返還請求權,利息並減縮為按年息5%計算,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法條,被上訴人所請於法尚無不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並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9年2月14日、票面金額320,000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票據號碼QB0000000號之支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所指訴外人 黃笠榮 只是介紹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黃笠榮與上訴人間之債務關系,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已承認交付系爭支票做為擔保,自應負起票面之文意擔保責任,為此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000元,及自8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該支票係訴外人黃笠榮因積欠上訴人之父乙○○會款無法償還,而乙○○亦因被倒會後急需用錢,經黃笠榮介紹其大哥丙○○○即被上訴人與乙○○認識,乙○○始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返還如聲明所述之借款,惟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間借貸,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主張為兩造間借款之憑證等語,惟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外被上訴人自陳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等情明確。從而,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令上訴人負返還借款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320,000元,及自8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璿如
法官王翠芬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是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