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984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路○○○號10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7月間,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以擔保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雙方並約定,乙○○應自94年8月13日起,分35期攤還本息,每期七千四百三十三元,及標的物應存放於乙○○位於基隆市○○區○○○路○○○號10樓之9之住處附近。嗣中國信託銀行於95年9月27日將對乙○○之債權連同動產抵押等附屬權利轉讓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在案。詎乙○○自95年8月13日(即第13期款)起即未繳付前開分期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離上開約定存放地點,致和潤公司遍尋不著,致生損害於和潤勒公司。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依約定繳付分期款,及將標的物遷離約定存放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該擔保標的物之車輛於95年7月間出借友人 盧廣澤 後撞毀,目前車輛停放在台北縣萬里鄉之某修車廠,並非有意將標的物遷離約定存放地點云云。惟查,擔保標的物之車輛固已尋獲,惟已完全不能修復,且被告自承曾交付該車鑰匙1支予盧廣澤,令其得自行使用該車輛,顯見被告違背動產擔保契約之規定,擅自將標的物車輛長期出借友人,自無從依動產擔保交易之約定存放在前開約定處所,是被告前開所辯,全係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代理人 林柏均 之指訴,以及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繳款明細及被告住處訪視報告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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