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63號原告甲○○
01巷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10月15日,在臺南縣○○鎮○○路與新生南路口圓環處,將其所有在麻豆新生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均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認取得其上開金融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嗣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犯罪集團成員於95年10月24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多次以電話向原告騙稱其帳戶已涉及不法,要求原告將其存款轉入安全帳戶內,致原告於95年10月24日先匯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至被告乙○○上開麻豆新生郵局帳戶內,復於95年10月25日匯款105萬8千元至被告麻豆新生郵局同帳戶內,隨即被提領完畢。因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犯案,係故意以不法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並有被告乙○○麻豆新生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存簿儲金取款單附於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南縣麻警偵字第950015405號卷內可參,足認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而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存簿取款方式提領完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將郵政存簿及晶片金融卡連同密碼、印章等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該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二次共195萬8千元後遭提領一空,無從追回等情,業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18號判決認定被告係幫助詐欺犯並判刑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歷審卷宗查核明確,是被告自屬前開法條中所謂幫助人,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幫助人而應與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萬8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因本件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其餘部分不另贅述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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