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7月3日停止處分出監,嗣於9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156號不起訴處分,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郵政總局前,於搭乘之計程車上,及於96年1月15日上午,在其位於基隆市○○街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甲○○於96年1月4日上午6時50分許,經其搭乘上開計程車之司機,將其載往基隆市○○○路○○號深澳坑派出所報案處理,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6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在卷供參,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7月3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於9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行為人係基於一定情境之制約,必然形成多數犯罪行為,行為人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毒品具有成癮性,是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本身即有反覆實施之特徵,行為人若係基於對毒品之心理或生理上依賴性,致實行多數之施用行為,原則上應得認為係此類犯罪類型所生之必然結果,而於客觀上認為係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於「集合犯」之概念,僅成立一罪,然依據個案情況,若有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行為人所為多數施用毒品之行為,非基於同一反覆、持續施用毒品之犯意所為者,即無從認定屬於集合犯之概念,自不待言。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屬多數,然因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多數施用毒品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得認定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於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至於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96年1月4日施用毒品之事實,然未起訴之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因屬集合犯關係而僅成立一罪,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即應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一般市售針筒,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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