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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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重方 被告 王新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184,673),及自民國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點)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99,362),及自民國94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299,831),及自民國94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6,390)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王新中自民國93年10月間起多次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等,並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客戶帳務查詢、預備金申請書、增補約定書、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蔡月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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