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96年10月15日17時3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經警以其為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而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被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加水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㈡復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加水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及三重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公克)等犯行,業據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29號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29號判決網路列印本各1件在卷可憑。
(二)依上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29號卷所附96年度毒偵字第8206號偵查卷所示,被告於96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旋即經警採集尿液及製作警詢筆錄,並於同日
21時5分許,人犯解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由檢察官於同日23時10分訊問完畢後,先令具保後覓保無著,再改諭知限制住居釋放。從而,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15日下午17時39分許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雖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然被告既係於同一日內,在為警拘束身體自由之情形下,先後二次採取尿液送驗,二份驗尿報告所顯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自屬同一事實,本無二次不同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可言。從而,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吳佳穎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