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繼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准予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繼字第16號聲請人戊○○
丁○○丙○○共同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丁○○、丙○○係被繼承人乙○○之姪子,聲請人等係大陸地區人民。而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4年4月7日死亡,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乙○○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法具狀向鈞院請求准予繼承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乙○○之遺囑影本、照片影本、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委託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另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3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亦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因兩岸相隔,通訊困難,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保障兩岸人民之權益,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4年4月7日死亡之事實,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然查本件聲請人戊○○、丁○○、丙○○係被繼承人乙○○之姪兒,並非被繼承人乙○○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渠等三人既非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渠等三人向本院聲明繼承,於法不合,渠等三人之聲請均應予駁回。又依卷附被繼承人乙○○於88年8月8日之親筆遺囑內容載有「(四)動產,在我生前,悉數提出,除身後費用外,以2\\3寄回家中姪兒:
:」等字樣觀之,聲請人等應係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受遺贈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