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緝字第7號自訴人鼎翰纖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自訴人茂新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因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件自訴人鼎翰纖維有限公司、茂新興業有限公司自訴被告乙○○自84年5月15日犯詐欺取財罪,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須加計自訴人於84年6月26日提起自訴並繫屬本院,迄本院發布通緝日(84年8月30日)止之期間(共2月又2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是被告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7年1月19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1013號、第16923號、第20367號、第20377號、85年度偵字第3332號、第698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件應諭知免訴,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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