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晉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64號),並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23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晉儒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梁晉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二行刪除「洗錢」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郵局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惟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尚未遭提領,而未達詐欺取財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及未遂犯之刑遞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關帳戶之行為,致2名告訴人受騙匯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實可非議,併考量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數量、犯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幸未遭提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和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其犯罪動機、於本院供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告已和告訴人 林柳君 達成調解,告訴人 吳嫈薇 之款項亦未遭提領,本院衡酌被告尚照顧幼子,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五、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
(一)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二)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三)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㈢、本件被告雖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致詐騙集團成員們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即詐騙)之發生,被告無法對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而犯罪集團成員們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告訴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內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4號被告梁晉儒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晉儒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7-11超商慶安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佳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輾轉取得上開佳里郵局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5時12分許,分別佯裝為明洞國際購物平台人員及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柳君誆稱:因訂單遭駭客入侵,致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銀行作業,始能避免遭盜刷扣款云云,致林柳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依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12,998元至上開佳里郵局帳戶內。 嗣林柳君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柳君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梁晉儒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佳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8年11月間在瀏覽臉書網頁時,看到一則被動收入廣告訊息,對方說只要將帳戶租給他們公司,就可每10天領一次薪水10,000元,並傳送一張台灣運彩的公司證明為憑,伊才會交付上開佳里郵局帳戶資料給對方,但伊不知道對方會拿上開郵局帳戶去騙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上開佳里郵局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復有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林柳君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佳里郵局帳戶一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陳綦詳,並有上開佳里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告訴人所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為證,足認被告之上開佳里郵局帳戶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後,供匯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而金融帳戶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倘無經濟信用有重大瑕疵
之情事,每個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1個或多個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之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再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社會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近年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報導批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伊無法提出與之聯繫者之對話資料;另無須提供任何勞力,只要將帳戶租給對方,即可取得出租帳戶之租金報酬,伊認為不合理等語(見本署
109年2月17日詢問筆錄),足見被告對於僅係單純出租帳戶,即可每10日獲得1萬元之報酬,而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從事任何工作,主觀上已發覺有不合理之處,惟其仍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即提供上開佳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匯款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8232號被告梁晉儒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梁晉儒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慶安門市」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幸福門市」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依其指示變更該提款卡密碼。嗣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1日17時許起,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吳嫈薇,佯以ANDENHUD購物網站、山銀行等客服人員,謊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其誤植購買襪子60雙,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吳嫈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17分許、18時19分許、18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90元、3萬7,123元至梁晉儒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吳嫈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嫈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梁晉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嫈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照片6張。
㈣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梁晉儒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6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9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郵局帳戶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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