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上訴人戊○○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伊女丁○○於民國(下同)95年7月間因聲稱其對伊所購買,登記在其名下之門牌號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13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擁有所有權,欲驅趕居住該屋內之訴外人即伊子 陳邦祥 搬離,而發生衝突,其後並衍生訴外人丁○○向原審法院對訴外人陳邦祥聲請暫時保護令,及對之提起刑事告訴。伊為解決彼2人間之糾紛,乃至上訴人住處與訴外人丁○○協商和解事宜,協商期間,伊將向訴外人 謝政達 所借得之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先行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由上訴人代為保管,欲俟和解成立後,再委由上訴人將系爭200萬元匯付訴外人丁○○。嗣因伊與訴外人丁○○並未達成和解,伊即無將系爭200萬元匯付予訴外人丁○○之義務,詎上訴人竟違反伊之指示,逕將系爭200萬元匯付予訴外人丁○○,自屬逾越受委任權限之行為,因而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與訴外人丁○○間既未達成和解,且已衍生訴訟,即無繼續委任上訴人之必要,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1款、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上訴人亦應將系爭200萬元返還予伊等情,爰依據委任契約關係、委任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1日(見原審卷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訴外人陳邦祥對訴外人丁○○施暴一事,曾與訴外人丁○○達成和解,其和解成立內容為:被上訴人資助訴外人丁○○購買坐落台北縣市之房屋一棟(資助方式為:被上訴人先匯款550萬元予訴外人丁○○,並俟購屋價格確定後,再由被上訴人將餘款匯付訴外人丁○○),及將其所有坐落金門縣之房屋一棟無償贈與訴外人丁○○;而訴外人丁○○則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對訴外人陳邦祥之暫時保護令,及預先書立對被上訴人之其他財產拋棄繼承之書面(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被上訴人為履行上開和解契約,即將系爭200萬元匯入伊之帳戶,伊基於居間協調人之地位,乃同意協助處理系爭200萬元之匯款事宜。詎被上訴人於訴外人丁○○依約向原審法院撤銷對訴外人陳邦祥之保護令後,竟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拒絕訴外人丁○○進入系爭房屋,且未依約資助丁○○購買房屋,顯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伊基於居間協調人之身分,乃依訴外人丁○○之指示,將系爭200萬元匯付予訴外人丁○○,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200萬元,顯屬違反誠信原則;又伊將系爭200萬元匯付予訴外人丁○○,乃係伊受託保管該款項之主要目的,雖被上訴人事後毀約,惟伊既係依當初之協議履行義務,即未逾越受委任權限,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又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就將來發生效力,伊既已將系爭200萬元匯付予訴外人丁○○,而未繼續保管該款項,即已無返還系爭200萬元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處理訴外人陳邦祥與訴外人丁○○間之糾紛,向訴外人謝政達籌借系爭20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擬於與訴外人丁○○達成和解後,由上訴人代為匯付訴外人丁○○,嗣因訴外人丁○○已向原審法院撤銷對訴外人陳邦祥之暫時保護令,上訴人乃將系爭200萬元匯付訴外人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58頁),並有原審法院
95年度暫家護字第57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可稽(見原審卷2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伊之指示,將其所保管之系爭200萬元匯付予訴外人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20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由上訴人代為保管,並約定俟伊與訴外人丁○○達成和解後,再由上訴人將系爭200萬元匯付予訴外人丁○○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2、25頁),足見被上訴人曾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200萬元之匯款事宜,並為上訴人所允諾,是依上開規定,應認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之匯款事宜,已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㈡、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前段、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自認伊將系爭200萬元匯付予訴外人丁○○前,曾以電話徵詢被上訴人之意見,而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上更㈠字卷15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業已明確指示上訴人不得將系爭200萬元匯付予訴外人丁○○,惟上訴人竟仍違反被上訴人之指示,擅將系爭200萬元匯付予訴外人丁○○,顯已逾越被上訴人委任權限,依上開規定,自應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為上開匯款行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雖上訴人抗辯伊係受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雙方之委託,處理系爭200萬元之匯款事宜,訴外人丁○○既已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向原審法院撤銷對訴外人陳邦祥之暫時保護令,則伊依訴外人丁○○之指示,將系爭200萬元匯付予訴外人丁○○,亦應屬協助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並未逾越受委任權限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已在上訴人匯款前,明白指示上訴人不得匯款,顯見上訴人就其匯款予訴外人丁○○之行為,並未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又系爭200萬元既係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謝政達所借得後,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委任上訴人保管,則該款項僅被上訴人有處分權,訴外人丁○○並無權指示上訴人為匯款行為。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不得匯款之指示,是否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僅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不得執此遽認上訴人業已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應代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㈣、末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丁○○迄未將系爭200萬元返還伊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30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為上開逾越委任權限之匯款行為,致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又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內容,因包括有應由訴外人丁○○預立拋棄對被上訴人之繼承權之約定,違反善良風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而此部分無效,衡情顯已影響及系爭和解契約之目的,無從單純抽離,是依民法第111條前段規定,應認系爭和解契約全部無效。此亦經原審法院就另件訴外人丁○○與訴外人陳邦祥間返還系爭房屋等事件所為終局確定判決,作相同之認定,有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60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30至33頁)。從而,被上訴人自無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義務,是上訴人所為伊所為上開匯款行為,已使被上訴人減少200萬元和解債務之抗辯,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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